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吳欣謙」後補充「明知其從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照,竟」,及於犯罪事實之最後補充:「吳欣謙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欄刪除「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被告吳欣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從未考取汽車駕照
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其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本案事故,並導致
告訴人林利盈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傷害,係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又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考量被告從未考取駕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字第354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認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且前有
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
被 告 吳欣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謙於民國109年1月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0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其前方有林建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利盈沿同方向行至該處,遭吳欣謙所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林利盈因而受有右下巴挫傷、右小腿、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利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欣謙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利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務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