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因被害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故就被害人甲○○之父母即告訴人2人之姓名分別以甲○佑、詹○婷示之,附件之起訴書亦同):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營業半聯結車」應更正為「自用半聯結車」、第16行「致甲昭因而受有佑頸椎韌帶扭傷」應更正為「致甲甲○佑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
告訴人甲○佑、詹○婷、被害人甲○○等3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甲○佑、詹○婷及被害人甲○○等3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甲○佑
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16頁)及其自甲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3894號
被 告 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69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暨大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拿取物品分心,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兒童甲○○(109年次,年籍詳卷),於其左方沿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往右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甲昭因而受有佑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詹○婷受有唇撕裂傷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子宮積血未明示骨盆器官挫傷、其他腹水、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兒童甲○○則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穿刺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佑、詹○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與告訴人甲昭佑駕駛搭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到國四匯出口,伊看見中線車道告訴人車輛急打方向燈往外側車道切,當時伊在找礦泉水,視線有離開前方,當伊回過頭時,該車距離伊約1部自用小客車,伊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車;當時伊不是在找礦泉水,只是在喝水且伊視線並沒有離開前方等語。 |
| | 告訴人甲○佑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詹○婷、被害人甲○○,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 |
|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大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因拿取物品分心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 |
| | 證明: ①告訴人甲○佑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②告訴人詹○婷受有唇撕裂傷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子宮積血未明示骨盆器官挫傷、其他腹水、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③被害人甲○○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穿刺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 |
二、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佑、詹○婷2人及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等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甲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