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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玄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玄燁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38號
  被   告 劉玄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玄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自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向上路站,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695-NTH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駛入行人穿越道。適前方黃玉女騎乘腳踏車沿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起駛直行,兩車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黃玉女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女委任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玄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玉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
 四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騎車駛入行人穿越道
,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機車駕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機車駕照之事實。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玄燁)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