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被 告 張泳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1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2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泳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泳祥於民國111 年1 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111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111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與環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瑩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HMS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許瑩潔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於111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34分許,經當場測試張泳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1.3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
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
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
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
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
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
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 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
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
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
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張泳祥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
略以「被告係於111 年1 月24日涉犯本件酒駕行為,其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茲因原審漏未比較上開法律之新舊法,逕以修正後之法律論處,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有該上訴書存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9 、10頁),參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此部分有違誤,其餘引用上訴書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27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乃被告被訴事實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撤緩偵卷第21至25、93、9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2頁),核與
證人許瑩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撤緩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撤緩偵卷第19、31、33、41、47、49、53、57至69、71、7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 年1 月24日為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 年1 月30日生效,原審卻漏未就該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新舊法,逕以修正後之法律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之安危,尤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1.35MG/L),已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及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且證人許瑩潔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是被告犯行對
法益、社會秩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造成嚴重破壞;並考量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太陽能方面的工作、領取日薪、工作時有時無、已經離婚、有3 名子女各為87、90、96年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上已考量被告本案酒精濃度高達1.35毫克,及被告酒後騎機車,導致被害人受傷,因此原審量刑妥適,請維持上開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參以原審雖係審酌公訴檢察官所述前開酒精濃度、被告酒醉駕車過程中不慎撞擊證人許瑩潔所騎機車致其受傷等
量刑因子,及其他量刑事由後(詳原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然原審既係基於對被告較不利之修正、生效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方
諭知該宣告刑,則其斟酌基礎已然有誤,自不得徒憑原審已考量前開量刑因子,遽謂原審量刑妥適,是
公訴意旨上開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容非允洽,
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