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TRAN VAN HUNG(中文姓名:陳文雄,越南籍)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
正犯罪行為人實施
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
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同此意旨)。是以,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下,應受簡易判決處刑者,即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被告,仍應係偵查過程中真正受訊問之被告,縱使該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受刑罰權對象仍非被冒用之人,抑或任何非偵查過程中真正受訊問者,倘若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就真正受訊問之被告於人別部分有所誤載,亦應無礙真正刑罰權之人
乃偵查過程中真正受訊問者,因誤載導致收受聲請簡易判決書、簡易判決者,仍非刑罰權之對象,亦非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不具上訴權限,即該受冒名或誤載之人為之上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而原審就該簡易判決於被告人別記載為更正裁定,並於後續就真正受刑罰權所及之人即被告重行送達,乃屬另事。
二、經查:
㈠
上訴人並非真正受刑罰權所及之人,蓋其並非偵查過程中之
當事人,但與偵查過程中之當事人即刑罰權所及之人即被告,在個案上有諸多偶然以致個案上發生誤載情事,茲為明確表達所需,先就相關資訊整理如附表,並就上訴人均簡稱為甲,應受刑罰權所及之被告均簡稱為乙,再就詳細情況論析如次,先予敘明。
㈡真正受刑罰權所及者應為附表所示被告即乙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當中,所直接面對並訊問之人,依照前開說明,方為刑罰權所及之人,而附表所示之乙,其護照號碼「C0000000」、居留證號「Z000000000」,是為警詢、偵訊階段受警方、檢察官偵訊者,此有該次偵訊筆錄、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乙之警詢光碟截圖存卷
可考(偵卷第59、65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是以,乙既然為刑罰權所及之人,則乙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為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效力所及之人。
㈢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人別欄位均誤載
再者,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對人別欄位的記載,卻將護照號碼記載為「C0000000」,居留證號記載為「Z000000000」,又上開簡易判決於人別欄位的記載,於護照號碼部分記載亦為「C0000000」,顯見簡易判決乃係逕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人別資訊記載之,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存卷可案(見偵卷第69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經核前述記載,要與上開㈡之部分所述偵訊筆錄、乙於偵查過程中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容有所不同,可知前開二者,在人別欄位之記載與乙不同,要屬誤載,詳如附表所示。
㈣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人別欄位所誤載之人,為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收受上開簡易判決之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出具自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後經本院發函至內政部移民署所轄單位後,確知甲、乙二人偶然有如附表拼音姓名、中文姓名、生日相同情形,僅是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服務處所有所不同,此有甲、乙各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存卷可案(見簡上卷第91、107頁)。顯見甲、乙二人均有其人,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人別欄位,原應依照偵訊筆錄、乙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資料記載之,卻於如附表所示之偶然,將無關於本案之人,即上訴人甲之資料填具於其上。
㈤上訴人甲並非刑罰權所及之人,其無上訴權
本案依前開說明,警詢、偵訊之人既然為乙,乙方為刑罰權所及之人,此案全然與上訴人甲無涉,上訴人甲會收受上開簡易判決,實係誤載所致,而此明顯人別錯誤之情況,並不使上訴人甲受刑罰權所及,亦不使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甲,其權利義務不因之而有任何變動,就本案自亦無上訴權存在。
三、從而,本案上訴人甲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該欠缺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原審如何裁定更正被告乙之護照號碼等資料,進而重行就真正受刑罰權所及之被告乙為送達等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審另行為之,亦與上訴人甲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方星淵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上訴人與被告資訊比較表)
| 上訴人(非刑罰權所及之人,因誤載而收受簡易判決,以下人別資料源自內政部移民署,見簡上卷第91頁) | 被告(刑罰權所及之人,警詢、偵訊階段受訊問者,以下人別資料源自內政部移民署,見簡上卷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護照號碼正確記載被告資訊 2.居留證號正確記載被告資訊 | |
| 1.護照號碼誤載為上訴人資訊 2.居留證號碼誤載為上訴人資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