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涵楨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之。而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莊涵楨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95、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
告訴人張語恩
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且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卻能輕易取得緩刑2年之寬典,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判決不當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驟然騎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證人鍾宜芹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搭載告訴人之證人鍾宜芹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已表明含強制險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2180元,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而未能成立調解,經再次安排調解,被告依時報到,仍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試行,然已見被告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緩刑部分):
(一)
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稱:我有盡力要賠償告訴人,但是我本身經濟能力有限,目前負債中,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一改再改,今日又未到庭,才未能達成調解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
仍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且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是被告本案行為尚未能獲得告訴人由衷的原諒,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2萬713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其中關於勞動力減損(7%)部分之請求金額即高達93萬3504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受侵害之感受最為直接及明顯,其受傷害之感受既未完全平復,基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修復式司法
」理念,本院 認為本案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黃品瑜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