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秀
鄭正佳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4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
三、被告2人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件事故已與對方達成初步共識,希望安排
和解,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原審量處被告乙○○拘役35日、被告丙○○拘役2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2人過失情節、所受傷害、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各自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表示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2人上訴僅泛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等情,爰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時加以斟酌。 ㈢又被告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嗣於106年6月12日
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乙○○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均表示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稱同意給予對方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均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5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4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其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1-123頁),則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肇事現場或就醫之醫院,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然被告乙○○卻於案發時、地,貿然向左偏駛而未禮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進而發生碰撞,而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2人迄今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交易字卷第95頁);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教會擔任總務,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強街街與自強街33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偏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之左後方,亦疏於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暈、頭部鈍傷、右膝挫傷、下背疼痛、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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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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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 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