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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政腩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政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東榮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廖添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張圓,於其右側沿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圓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吳政腩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吳政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18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108頁、本院簡上卷第55、181頁),並經證人告訴人張圓、證人廖添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99至103、107至11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5、47、49至51、53至67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因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中午17時4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車輛遭碰撞,乘客身體因而與車輛內裝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至檢察官上訴後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亦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8日因第12胸椎骨折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並於翌日進行第12胸椎椎體整形手術,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0月。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及111年10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就醫時,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並發現第1節腰椎椎體高度下降,經胸部X光追蹤檢查未見出血、氣胸或胸椎骨折之情事,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就診時,亦未提及車禍事件,有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210號函文病歷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625號函文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123、131至153頁)。故實難認告訴人後來經亞洲醫學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第12胸椎骨折,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安全,其於案發時行經交叉路口,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撞擊告訴人張圓所搭乘之計程車,造成未繫安全帶之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之傷勢,且原審量刑過輕,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之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尚難認有何比例失衡而過輕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4、183頁)。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本院所不採。綜上,原審判決在量刑時,詳述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15萬元(含強制險理賠),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犯後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