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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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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州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宏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宏州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陳平一街交岔路口東南側,欲由東向西向行駛至中清路2段對向車道,並從中清路2段之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及行人穿越道標誌、快慢車道分隔線均明顯可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沿中清路2段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對向車道,並從中清路2段之外側快車道橫向行駛至慢車道,李念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至中清路2段62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宏州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念純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念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宏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念純於警、偵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83至8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3至29頁、第37至40頁、第43至52頁、第55至57頁),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循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此,顯有過失,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遭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稱:伊願意誠懇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害,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惜雙方對於調解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及賠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係屬輕度精神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被告具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雖後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已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9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可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