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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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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宗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吳宗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詹硯博和解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欲左轉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確已妥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30日,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4萬元,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青衛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欲左轉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詹硯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53766號
  被   告 吳宗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石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石城街與豐勢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欲左轉通過該路口,適詹硯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豐勢路與石城街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而疏未減速,2車因而發生碰撞,詹硯博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雙腳及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宗樺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硯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硯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縱認本件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