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全球旭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賢傑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施坤定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陳建瑞駕駛原告全球旭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葉士賢,行駛在臺74線快速公路由臺中市太平區往西屯區方向之外側車道,遭被告施坤定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毀損,回復原狀所需即全車損壞部分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80,672元,爰請求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被害人係陳建瑞、葉士賢,而陳建瑞所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小貨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然本案刑事部分既未認定被告就毀損部分負有刑責,原告就上開小貨車受有損害,即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原告以其受有上開小貨車毀損,回復原狀所需即全車損壞部分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80,672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陳建瑞、葉士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