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余貞宜
被 告 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
負 責 人 黃柏翰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豐赫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崇
上列被告因黃柏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原告刑事陳報
暨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69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若原告並未對
刑事案件之被告求償,而係另就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黃柏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係認定黃柏翰犯
過失傷害罪,而原告於刑事陳報暨附帶民事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係被告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被告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經本院查詢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後,其負責人並非黃柏翰)、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豐赫電訊有限公司等,是以,原告未列刑事案件之被告黃柏翰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原告既未對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僅對其他依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