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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余貞宜

被      告  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
負  責  人  黃柏翰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被      告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豐赫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崇
上列被告因黃柏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原告刑事陳報附帶民事起訴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69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若原告並未對刑事案件之被告求償,而係另就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黃柏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係認定黃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而原告於刑事陳報暨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係被告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被告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經本院查詢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後,其負責人並非黃柏翰)、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豐赫電訊有限公司等,是以,原告未列刑事案件之被告黃柏翰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原告既未對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僅對其他依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