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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文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祺文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左轉進入美村路2段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貿然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有黃科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科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導致之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7日5時36分許,因車禍導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黃科豪之父黃俊熒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4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俊熒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35-39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科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NGZ-57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案刑事相驗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5頁、第4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69頁、第79頁、第87-121頁、第123-125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7-155頁、第157-175頁、第177-178頁),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開車由建國南路左轉美村路,我在建國南路上的號誌是綠燈,我就左轉,進入美村路後我以為該路口還是綠燈,就直行進入路口,和被害人碰撞後我才發現我的行向是紅燈等語(見相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通過交叉路口時遭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3頁),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3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