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應依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二年中市豐調字第0二一六號調解書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許,雖駕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市前街交岔路口,正左轉進入源豐路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因而與同向沿中正路直行、由林英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英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手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
詎陳文良見林英政人車因與自己機車碰撞而在柏油路上倒地,知悉林英政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騎車行為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林英政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林英政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英政、林優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11至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林英政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
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
、第53至59頁、第63頁、第67至87頁
、第91頁、第117頁、
第135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其駕駛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係經警方於事故現場前方攔查被告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是本案
司法警察顯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發覺
犯罪嫌疑人,本案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林英政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罪動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月收入約2萬元,有母親及智障的女兒需扶養,手斷掉,還有焦慮的症狀(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英政成立調解,且被害人亦於意見調查表上載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前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2年中市豐調字第0216號調解書履行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