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肚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肚義犯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肚義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鄧氏河,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加完油之後,駛出加油站不久,因發覺該車故障,無法以車頭朝前之方式前進,其明知若以倒車方式(即車尾朝前)前進,其本身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及注意路況而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必然明顯低於正常駕車時之程度,而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一般人於道路上見此異於常態之前進車輛,必然盡力閃躲,減速慢行,終將造成道路壅塞之結果,
詎因其住處已在附近,其為求早日返家,竟仍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危,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車輛故障處以倒車之方式行駛出發,並朝住處方向前進,警方獲報前往附近查處,
嗣於當日晚上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美村路口發現該車停在路中間,遂要求陳肚義下車受檢,惟陳肚義拒絕下車,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當日晚上20時37分53秒許(以警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為準),接續自該處倒車行駛前進,之後,右轉駛入復興路二段,再沿復興路二段倒車行駛前進,之後,左轉駛入文林街 ,再沿文林街倒車行駛前進,之後,右轉駛入平順街,再沿平順街倒車行駛前進,之後,左轉駛入平順街2巷,並於當日晚間20時45分55秒許(以警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為準)停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跟隨在後之警員當場
逮捕,合計自警方發覺陳肚義之車輛起
迄逮捕陳肚義止,陳肚義以倒車方式前進之時間約8分02秒,前進之距離約450公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鄧氏河、證人呂孟璁之證述內容,其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2人之陳述內容自非
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本院112年9月20日當庭
勘驗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係對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而實施勘驗,而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乃藉由行車紀錄器而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另本院實施勘驗後,自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之影像截圖,該影像截圖係行車紀錄器影像之一部分,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
派生證據,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上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其不承認犯罪,其車子真的壞掉,其很小心在開車,只是交通違規,並沒有逆向行駛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12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鄧氏河,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加完油之後,駛出加油站不久,發覺該車故障,無法以車頭朝前之方式前進,但因其住處已在附近,為求早日返家,竟仍自車輛故障處以倒車之方式行駛出發,並朝住處方向前進,嗣警方獲報前往附近查處,於當日晚上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美村路口發現該車停在路中間,遂要求陳肚義下車受檢,惟陳肚義拒絕下車,於當日晚上20時37分53秒許接續自該處倒車行駛前進,之後,右轉駛入復興路二段,再沿復興路二段倒車行駛前進,之後,左轉駛入文林街,再沿文林街倒車行駛前進,之後,右轉駛入平順街,再沿平順街倒車行駛前進,之後,左轉駛入平順街2巷,並於當日晚間20時50分許停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嗣經跟隨在後之警員當場逮捕,自警方發覺被告所駕之車輛起迄逮捕被告止,被告以倒車方式前進之時間約8分02秒,前進之距離約450公尺
等情,
業據證人鄧氏河、證人即當日駕駛警車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警員呂孟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10至116頁),且有本院112年9月20日當庭勘驗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5至164頁),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二)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觀之,被告自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美村路口開始倒車行駛起迄為警逮捕時,其雖有倒車行駛、轉彎(含右轉、左轉)進入路口之行為,然其並無逆向行駛,此亦經證人呂孟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頁),從而,
起訴書記載被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與事實相符,本院自應依卷證
予以認定。又依證人鄧氏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後,走一段路車就壞掉(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著實異於常人,苟非確有上開緣由,衡情其並無必要以此異常方式駕車,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堪採信。
(三)按刑法採附有
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
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
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
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
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一般人駕車係以車頭朝前之方式前進,駕駛人若以倒車方式(即車尾朝前)前進,即屬非常態之交通活動,此種駕車方式,駕駛人本身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及注意路況而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必然明顯低於正常駕車時之程度,而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一般駕駛人於道路上見此異於常態之前進車輛,必然盡力閃躲,減速慢行,終將造成道路壅塞之結果。從而,於道路上以倒車方式(即車尾朝前)前進之駕駛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與損壞、壅塞相類似,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四)承上,被告為47年3月9日出生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於本案行為時已逾65歲,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且被告已於107年3月15日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其自當知悉以倒車方式(即車尾朝前)前進之駕駛行為,係屬非常態之交通活動,並終將造成道路壅塞之結果,亦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詎其竟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自其車輛故障處起迄其遭警方逮捕止,以倒車方式前進之時間約(至少)8分02秒,前進之距離約(至少)450公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另被告於上開地、地倒車前進過程,其行進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眾多,此有前揭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25至164頁),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亦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其上開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其並無逆向行駛、很小心開車乙節,縱係屬實,仍難解免其妨害公眾往來之
危險犯行;另被告縱係因車子壞掉、為貪圖一時之便能提早返家,此為其犯罪之動機,亦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成立,均
併予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
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
堪信其素行尚可;此次因車輛突然故障而為上開犯行,且經警到場制止仍不停止其危險駕車行為,以倒車方式前進之時間約(至少)8分02秒,前進之距離約(至少)450公尺,危害公共行車安全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罪後態度顯然欠佳;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及建設工程、開混凝土工廠,之前每年年收幾百萬元,目前離婚(本院卷第1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