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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U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下稱阮國俊) 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其向車主洪聖傑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直行時,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與當時由告訴人廖峻延騎乘並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告訴人加以救護,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兼被告之雇主洪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兼洪聖傑之受僱人楊牧功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本案機車車籍表、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機車駕駛人,案發時是另1個和「阿三(音譯)」交情比較好的外籍勞工「阿一(音譯)」騎本案機車搭載「阿三」回去。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不詳男子(下稱A男)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證人洪聖傑所有之本案機車,搭載暱稱「阿三」之女子,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直行時,與告訴人騎乘且正在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騎車搭載「阿三」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與對向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對方駕駛人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也沒有在現場處理後續事宜,我沒有同意對方駕駛人離開,是爬起來就沒看到對方駕駛人,所以也不知道特徵。是我同事幫我報警,我的受傷情形就如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19-25頁);證人洪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是平日交給臺灣員工或外籍勞工使用的車輛,「阿三」那天有跟我說她受傷,後來警察來找我才知道是發生車禍。監視器影像中的乘客應該是「阿三」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27-31頁,111發查1082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80-181頁);證人楊牧功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是證人洪聖傑平日提供給員工使用之車輛。案發時,我看到跟在我後面的本案機車和告訴人相撞,我去扶本案機車起來,本案機車駕駛人是男性,我確認完女生有沒有受傷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33-37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0728卷第57-61頁、第71-109頁、第115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1偵1072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固認定。本案首應審究者,案發時之本案機車駕駛人A男,是否為被告?
 ㈡證人洪聖傑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A男,叫做「阿俊」,「阿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時30分許有歸還本案機車,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車輛左右側有車損,但不確定是否本案車禍造成。我有提供「阿俊」之健保卡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27-31頁),並具體指認「阿俊」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偵10728卷第39-45頁、第113頁),惟根據證人洪聖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提供約10幾台機車給員工使用,鑰匙都放在1個盒子裡,是員工自己拿,沒有任何書面登記。110年11月間所有機車基本上都有租借出去,我是110年11月13日的派工人員,大概派誰出去、機車給何人騎走我都有印象,那天派了70至80位臺灣人和外籍勞工出去,大約10幾人跟我借機車,我不記得誰是借哪幾台機車。證人楊牧功當日有和另外3人一起去豐原區工作,2個是外籍勞工,其中1個是「阿三」,另1個是我提供健保卡的那個人,我不確定最後1個是臺灣人還是外籍勞工,也可能是有3名外籍勞工,如果是3名外籍勞工就會借2台機車,由證人楊牧功帶路。除了前開4人以外,其他人也有可能去豐原區工作。我在警詢時不是看監視器影像辨認出本案機車駕駛人是被告,我是翻派工單,證人楊牧功回來時有回報外籍勞工有擦撞,我憑印象中和證人楊牧功一起去豐原區工作的人是誰,代表機車是他借去騎的,才會提供「阿俊」的健保卡,說A男是「阿俊」。我當庭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看不出來本案機車前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6頁),可知證人洪聖傑所有之10餘輛機車均由借用之員工自行取用,無書面登記資料,無法知悉與特定各輛機車之使用人身分,其於案發當日有派遣數十人出外工作,前往豐原區工作之員工可能不只證人楊牧功、被告與「阿三」,與證人楊牧功同行之男性外籍勞工亦可能不只被告1人,包含本案機車在內之10餘輛機車均全數借出,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騎乘本案機車,已非無疑;又證人洪聖傑並非依個人與被告結識之經驗或外觀特徵等等,辨認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A男為何人,只是依照個人記憶,自行連結與證人楊牧功有關之人員、事故地點在豐原區後,提供被告之健保卡並指認被告,換言之,證人洪聖傑於警詢時係憑個人主觀推測為上開證述與指認,其指認正確性、證述真實性亦有疑問,無法排除A男是受僱於證人洪聖傑之其他外籍勞工之可能,尚難遽認A男與被告係同一人。
 ㈢證人楊牧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停在中山路上的待轉格,看到跟在我後面的本案機車和告訴人相撞,我去扶本案機車起來,本案機車的女性乘客是我同事,我見過2次但不知道名字,我扶起本案機車、詢問女性乘客的受傷情況後,因為手機沒電又趕著回公司領錢就離開現場。我不認識A男,A男當時有戴口罩而且之前也沒看過,無法指認等語(見111偵10728卷第33-37頁),與證人洪聖傑上開證述相互對照,證人楊牧功既於案發當日帶同被告與「阿三」前往豐原區工作,其返回公司後,主動向證人洪聖傑告知外籍勞工發生擦撞事故一事,於警詢時陳稱其認識乘客「阿三」等語,證人楊牧功即非不曾與被告見面或毫無往來之人,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卻全然無法分辨A男是否被告,以至於在警詢時否認認識A男達4次之多,甚且否認曾經看過A男,則A男是否為被告,更非無疑。
 ㈣再者,告訴人因A男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無法辨認A男或提供可供特定身分之資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如前述(詳參四、㈠);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因距離緣故,無法辨識A男與本案機車乘客之特徵,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第197頁),另一監視器影像僅攝得A男之背影且部分遭「阿三」擋住,亦無法辨識A男之臉部外觀、身形或特徵,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111偵10728卷第75頁),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係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之駕駛人。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有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32頁),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稱:我中午就下班了,沒有載人,準備程序時可能是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與「阿三」一起下班(見111偵緝1950卷第51-5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騎車行經案發地點,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之A男,自難認被告與本案事故有關,不得對其以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