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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VAN AMURIZA SAPUTRA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VAN AMURIZA SAPUTRA(阿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RVAN AMURIZA SAPUTRA(中文名:阿木)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電線桿樂群枝10前時,貿然超車,致見前方同向告訴人周李醜騎乘電動代步車,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左小腿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論。而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於112年6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中檢介慶112偵15719字第11290628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件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從而,本案在繫屬本院前,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