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25分許,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行車方向為東南往西北之興進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開路段為市區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侯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劉炳隆機車前方右側,邱郁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路口,侯駿逸亦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後再左轉彎,並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彎,劉炳隆因車速過快未能即時煞停,不慎與侯駿逸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失控滑行至雙十路2段對向車道上而人車倒地,劉炳隆機車因而撞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邱郁琇駕駛之機車,邱郁琇因而人車倒地,侯駿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29日13時51分死亡,邱郁琇則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膝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邱郁琇已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詳後述)。劉炳隆於肇事後,於有犯罪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駿逸之子侯琮翔、邱郁琇告訴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炳隆所犯者,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2262號相卷第25-28頁、708號相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4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邱郁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2262號相卷第25-28頁、708號相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侯琮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2262號相卷第25-28頁、708號相卷第20-22頁)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708號相卷第7頁、第27頁、第29頁、第34頁、第35-36頁、第37-51頁、第52-54頁、第55-6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5-19頁、第39-4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0月27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0280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0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見708號相卷第75頁、第76-88頁、第89-94頁、95頁)、誠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當知悉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本案事故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之時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現場測量之結果,認定被告於肇事前1秒約行駛22.4公尺,換算平均時速約80.64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0頁),與事實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致被害人侯駿逸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時,難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
足憑(見708號相卷第34頁、第35頁、第52-54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存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經家屬同意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而於111年9月29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708號相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
可考,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定有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提前換入內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於行經事實欄
所載路口時,貿然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5-19頁、第39-41頁),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林永昌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見708號相卷第3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7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疏未應遵守限速規定,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因而重傷不治之不幸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侯琮翔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侯琮翔請求扣掉保險給付後之給付金額與被告能負擔之80萬元相差甚多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兼衡其就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收入、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郁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邱郁琇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60頁),是此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