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