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紘
黃之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此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丁○○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大和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戊○○,致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戊○○、戊○○之配偶丙○○委由廖繼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86、118、1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㈡
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平衡控制力差、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衰退、大小便有時失禁、失語症,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尚無法自理生活,恢復機會微小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戊○○所受傷勢既已達此顯著障礙程度,又縱經治療,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足認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㈢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戊○○受重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5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戊○○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8千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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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下稱偵字第24080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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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字第24080號卷第11頁 發查字第626號卷第13、27頁 |
| 證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3張 | 偵字第24080號卷第13至18頁 發查字第626號卷第14頁 |
| | 偵字第24080號卷第19至21頁 發查字第626號卷第15至16頁 |
| | 偵字第24080號卷第23頁 發查字第626號卷第17頁 |
| 戊○○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USB1件 | |
| 戊○○112年7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丙○○身份證影本(獨立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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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發查字第626號卷(下稱發查字第626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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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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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 | | |
| 丙○○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函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