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椋棋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椋棋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擦撞對向行人即
告訴人黃昌盛右上臂,使黃昌盛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昌盛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
聲請撤回
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7、4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