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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8時43分許,行經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北安街口,因前車停等紅燈緊急煞車,即跟著緊急煞車,適有胡愷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家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陳家緯自用小客車後方,人車倒地,致胡愷玹受有右側食指、左側小腿、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愷玹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家緯於肇事後,已預見胡愷玹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胡愷玹發生交通事故,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胡愷玹從後面撞我,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沒有受傷,我有叫被害人去報警,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僅一再陳述於事發當下有請被害人報警,不知道對方有跌倒,但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3、210頁),然對於是否係得被害人同意方離開現場一事,始終未執一詞;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宥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在後座,行經本案事故現場停紅綠燈時,被害人機車從後方撞及我方,被害人自身與機車均有摔倒,被害人很生氣敲我們窗戶,因為認定我方無肇責,亦無向對方求償之意思,故把車窗搖下來跟被害人說,趕快去報警,之後便離開現場,被害人並未同意我們可以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核與被害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被告既然自陳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有聽見聲響,當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卻未得被害人同意、亦未報警逕自離去,被告雖於事發翌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製作筆錄,並提出報案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仍非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得到被害人同意後離去,依前開說明,其行為業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被告並未發生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本案為無照駕駛、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被告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故不應予以免刑,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駕照遭吊銷,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未報警亦未得被害人同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菜市場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9號卷(下稱偵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2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41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4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45至47頁
5
胡愷玹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0MG/L)
偵卷第49頁
6
胡愷玹、陳家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51至53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55頁
8
胡愷玹之弘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食指、左側小腿、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偵卷第57頁
9
現場照片
偵卷第59至61頁
10
雙方車損照片
偵卷第62至66頁
11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67至69頁
12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112協營字第020701號函
偵卷第71頁
13
陳家緯之車籍資料報表
偵卷第83頁
14
車號BHP-781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家緯)
偵卷第85頁
15
車號NUP-2813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胡愷玹)
偵卷第91頁
16
胡愷玹之車籍資料報表
偵卷第93頁
1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家緯、案由:過失傷害)
偵卷第105至106頁
18
影像光碟1張
偵卷後附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