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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科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周冠衡,沿設有劃分島、速限標誌60公里之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該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近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與豐洲路135 巷1 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該地速限為6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情,即以時速70公里至83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張水清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徒步自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135 巷1 弄之路旁由東往西穿越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迨張水清發現陳科宏所駕車輛時,業已閃避不及,陳科宏所駕車輛乃撞擊張水清,致張水清受有胸部皮下氣腫、頭部及左前臂撕裂傷、臉部、右肘、右腕、右手、左前臂、左手、雙踝多處擦挫傷、左大腿變形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而於該日下午5 時34分不治死亡。陳科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水清之姪子兼監護人張修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科宏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5至21、105 至113 、173 、174  頁,本院卷第69至72、75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齊、證人周冠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29至33、37至39、105 至113 、173 、174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 年6 月21日函檢送指紋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 年7 月24日函檢送DNA 鑑定書、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43、44、47、49、51、53、57、63、65、67至71、73至99、165 至169 、185 至189 頁,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66頁);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皮下氣腫、頭部及左前臂撕裂傷、臉部、右肘、右腕、右手、左前臂、左手、雙踝多處擦挫傷、左大腿變形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而於該日下午5 時34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45、103 、119 、123 至131  、133 至153 、191 、19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案案發路段設有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此觀案發現場照片即明(相卷第47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在行駛至案發路段時,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至83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撞擊穿越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之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案發路段設有劃分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相卷第67、69頁),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被害人自不得貿然穿越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然被害人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4分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惟到院時已無心跳,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頭胸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而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4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按(相卷第45、119 頁)。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即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受撞彈飛、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至被告所駕該輛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柏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而被告案發時正駕駛該車欲從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之公司返回位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之老闆住處,且車上載有工具、貨物等情,此經被告、證人周冠衡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相卷第19、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相卷第65頁),然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職業係冷氣工人(參相卷第15頁),可知被告當時任職於「柏彥工程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乃從事冷氣安裝相關工作,尚無事證可認其專以司機為業,是以,即便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詳相卷第63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仍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5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大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至36、81頁),可徵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另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而貿然穿越案發路段,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此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1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