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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成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益成於民國111年7月8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市○○區○○○路00000號建物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行人陳靜慧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處道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朱益成騎乘機車碰撞陳靜慧,致使陳靜慧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朱益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陳靜慧,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陳靜慧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益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41、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31至39、43至49、59、61、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告訴人步行之動向,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穿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其橫越該道路行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夜間不當跨線橫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687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2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相同。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8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時段,在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橫越馬路時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雙方雖因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今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