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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穎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2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國際街25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右轉進入國際街253巷,告訴人鄭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街2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因告訴人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右側竄出,欲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