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鶯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素鶯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雙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適有李明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陳素鶯前方之同一車道騎乘,追撞許上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陳素鶯煞車不及而以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李明蓁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李明蓁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詎陳素鶯肇事後,
可預見李明蓁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交通事故發生與其撞擊李明蓁上開機車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李明蓁同意離去,或
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嗣李明蓁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明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案被告陳素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0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車輛照片與資料報表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見偵卷第43、47-51、55-67、81-91頁;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李明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