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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82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志峯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永大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闖紅燈而逕行左轉欲進入永大街,告訴人楊雯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大明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與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