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被 告 王鎮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王聯錦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並經
告訴人王金庫向本院陳明在卷(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被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被告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案紀錄,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又衡以
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俾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王鎮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北街與米粉寮橋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米粉寮橋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聯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聯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創傷性急性主動脈剝離、右和左側恥骨骨折、左肱頸骨和肱近端骨折、移位性左近端脛骨骨折和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49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警員據報前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王鎮吉在場,並當場坦承係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聯錦之子王金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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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王金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家屬王俊傑、王美麗於偵查中之陳述 | 證明被害人王聯錦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 佐證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書、王聯錦急診病歷資料、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死亡案相驗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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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