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
被 告 施孝儒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孝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孝儒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1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NBL-99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由五權路往三豐路1 段(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與
文昌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
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
適逢張素幸騎乘車牌號碼
672-G**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由五權路往三豐路1 段(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方,
迨發現施孝儒所騎機車繞過其左側,而欲右轉臺中市豐原區
文昌街時,業已避煞不及,施孝儒所騎機車遂與張素幸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張素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詎施孝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張素幸受撞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張素幸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施孝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
乃通知施孝儒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孝儒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
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至142 、173 至177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素幸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5 頁,偵緝卷第67、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漢忠醫院111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27 、37、39至45、47、49、59至63、65至75、79、89至95頁,本院卷第137 至140 、143 至151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此節,即逕自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旋於案發當日至
漢忠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
三、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衡以,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則被告見告訴人遭到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即知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
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
足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外出,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等節,業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係
故意犯,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
過失犯行,上開2 罪間並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一節,已詳論如前,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
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未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經通緝始到案、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若非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否則當無寬貸之理;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判處拘役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時地、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