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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059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112年8月15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0597F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AB000-A110597B(男,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即被害人AB000-A110597(男,民國106年生,下稱A男)於110年12月19日中午與其母AB000-A110597C(越南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母親)、姐AB000-A110597D(姓名年籍詳卷)、兄AB000-A110597E(姓名年籍詳卷)前往A男母親之兄弟AB000-A110597A(越南籍,姓名年籍詳卷)工作之臺中市○○區○○路○○○工廠宿舍舉行生日宴,當日15時許A男母親將3名子女帶離工廠宿舍;同日18時40分許,A男母親又將A男帶至前述工廠宿舍,與友人即被告AB000-A110597F(越南籍,姓名年籍詳卷)、A男小舅媽AB000-A110597G(姓名年籍詳卷)、A男小舅舅AB000-A110597H(姓名年籍詳卷)及A男大舅媽AB000-A110597I(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聊天、吃晚餐;同日18時58分許,被告見A男坐在A男母親腿上,竟違反A男意願,以手固定A男身體,彎下身隔著褲子,以嘴巴咬A男生殖器,因A男疼痛掙扎,被告始罷手;A男之父AB000-A110597B於翌日洗澡時發現A男生殖器有傷口,經追問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嫌等語。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是本判決書就本案被害人及其親友真實姓名之資訊,分別以前揭代號之方式予以遮掩,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A男於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拍攝之A男生殖器傷口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男有肢體互動,惟否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向A男拿回手機,也是在跟A男玩,我有搔癢A男。因為我將手機拿走,A男哭鬧,我就低頭做鬼臉給A男看。A男追打我是因為我拿走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男證述可能因人為或記憶因素而受影響,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雖可見被告彎腰低頭靠近A男,然可否證明被告係彎腰咬A男生殖器,仍有疑義。案發時為12月,A男腿彎曲且穿較厚之褲子,生殖器在兩腿內側,且幼童生殖器較小,若以A男當時呈現之姿勢,被告應無法蹲下去就咬到A男生殖器,況A男生殖器有3處傷口,被告應無法隔著褲子咬出3處傷口。況案發當下尚有其他人在場,縱A男母親沒有看到被告咬A男生殖器之過程,其他在場之親友也會發現等語。經查:
  ㈠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如下:
  ⒈A男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2個舅舅(提示案發監視器畫面,問:這是哪個舅舅家?)對,舅舅是ㄇㄅ(即對大舅媽稱呼)的老公,我叫ㄇㄅ的老公舅舅,我有2個舅舅,還有第3個去上課,我有3個舅舅,我都叫舅舅。案發那天我跟舅舅玩,玩躲貓貓,還有玩小鳥,把我小鳥咬了,痛痛的有傷口。編號7的舅舅跟ㄇㄅ睡,編號7這個沒有對我什麼事情。我之前有去醫院,是爸爸帶我去,小鳥痛痛,我被舅舅咬的,編號7是咬我小鳥的人,舅舅咬我小鳥的時候媽媽有看到,媽媽有說不要咬我,舅舅咬我1下,沒有脫褲子咬,媽媽看到以後就罵舅舅,舅舅大力咬我,舅舅之前沒有咬過我,咬1下,最後沒有咬,以前有咬過我,這是第1次等語(見他卷第22至26頁)。參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示編號7之人為AB000-A110597A(見他不公開卷第131、135頁),可知A男於偵查初期指認AB000-A110597A為咬自己生殖器之人。
  ⒉A男於111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去醫院,因為我的肚子跟小鳥不舒服,我的小鳥被舅舅咬,是我坐在椅子上,舅舅咬我的小鳥,是「ㄅˊ」,是編號4之人咬我的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參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示編號4之人為被告(見他不公開卷第195至201頁),可知A男改稱被告係咬自己生殖器之人。
  ⒊A男於111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ㄅㄛˊ」,我當時坐在椅子上看媽媽手機,媽媽抱住我,然後ㄅㄛˊ就咬我,是在庭的被告,我不喜歡ㄅㄛˊ,因為他咬我小鳥,他很快咬我小鳥,我有打她1下,往他的背打下去,很痛,ㄅㄛˊ咬我之後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原諒他,就是ㄅㄛˊ咬我的,爸爸沒有叫我這樣講,是ㄅㄛˊ真的有咬我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2、134至135頁 )。可知A男指稱被告係咬自己生殖器之人。
  ⒋依A男警詢及偵查時上開陳述,A男固指稱遭「舅舅」以口腔咬住生殖器,然A男先指稱行為人係AB000-A110597A,改稱行為人為被告。參以A男為上開陳述時年紀僅4、5歲,其認知、辨識、理解、記憶、陳述能力有限,其心智發展仍未健全,溝通方式與言語表達均待學習,A男上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實仍應有其他相當佐證,始足認定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11(18.58)」之影片,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59至213頁):
  ⒈畫面時間18:57:11至18:57:52,A男母親牽A男出畫面左方房間。被告出畫面左方房間,A男母親抱A男坐在椅子上,A男雙手拿手機,坐在A男母親腿上。被告左手摸A男頭2下(如擷取照片編號25至27)。
  ⒉畫面時間18:57:57至18:58:01,A男左手放在被告右側腰部,被告以右手抓住A男左手,舉起A男左手。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右手抓住A男左手,將A男拉近自己,並彎腰以頭部靠近A男頭部,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如擷取照片編號28至30)。
  ⒊畫面時間18:58:03至18:58:06,A男後退,被告右手拉住A男,彎腰靠近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拉扯A男,壓低頭部靠近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右手拉扯A男,再壓低頭部靠近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右手拉扯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如擷取照片編號31至34)。
  ⒋畫面時間18:58:07至18:58:09,被告站直,右手仍拉住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手揮向被告臉部。被告站直,右手拉住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兩手壓住A男大腿,彎腰低頭靠近A男(如擷取照片編號35至37)。
  ⒌畫面時間18:58:10至18:58:15,被告右手壓低A男,彎腰壓低靠近A男。被告右手壓住A男,被告壓低上半身靠近A男,被告微伸直上半身,被告壓低上半身壓向A男,被告上半身壓向A男,略後退(如擷取照片編號38至44)。
  ⒍畫面時間18:58:16至18:58:22,A男以腳踢向被告,A男以兩腳踢被告,被告手放開A男,A男腳放下,被告收回手,被告以頭靠近A男,被告站起,A男左手拿著手機,被告站直,A男左手拿著手機(如擷取照片編號45至50)。
  ⒎畫面時間18:58:27至18:58:53,被告左手抓著A男,右手拉椅子坐下,A男推開被告左手。被告左手抓著A男,右手拉椅子坐下,A男推開被告左手。A男腳踢被告方向。被告微靠近A男,A男以手推開被告。被告伸出右手,A男以手推開,被告再伸出右手拿東西,A男以手推開被告(如擷取照片編號52至62)。
  ⒏畫面時間18:58:54至18:59:03,被告坐在A男旁。A男左手伸向被告,被告以右手抓住A男左手,被告左手拿東西推向A男,A男母親推開被告左手,被告放開A男左手(如擷取照片編號63至68)。
  ⒐畫面時間18:59:04至18:59:22,A男母親起身,抱著A男離開座位,走向畫面右邊樓梯。A男母親放下A男,讓A男坐在階梯第2階上,A男母親站在A男面前,被告離開椅子,走回房間(如擷取照片編號69至73)。
  ⒑畫面時間18:59:22至18:59:44,A男右腳踢地面,左手伸向A男母親。A男母親離開階梯,往左向畫面中央移動,A男起身離開階梯,A男跑向房間,站在門口指著房間,A男母親走向A男右邊。A男母親走入房間,A男站在門口,A男小舅媽的哥哥拿東西給A男,A男接下東西(如擷取照片編號74至79)。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男手持手機坐在A男母親大腿上時,被告以手觸摸A男、伸手拿東西、彎腰低頭靠近A男,A男則以手推、腳踢被告,當被告離開畫面走回房間時,A男亦起身跑向房間。被告雖有頭部靠近A男之行為,然時間尚屬短暫,且未見被告脫下A男褲子,亦未見被告低頭咬住A男之生殖器。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俯下身用臉去貼A男,是要拿回手機也是要跟A男玩。當時因為我將A男手機拿走,A男在哭鬧,我就低頭做醜臉給A男看,讓他笑,A男因為這樣很生氣所以哭,A男作勢要追打我,是因為A男要拿回手機看卡通,因為A男哭得很厲害,我就沒有拿回手機,是之後A男母親再將手機拿回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19、134頁)。可知被告低頭靠近A男係為扮鬼臉給A男看、與A男遊戲,又A男哭鬧、以手推或腳踢被告、跑向房間之行為,係肇因於被告欲將A男手上之手機取回。故被告有無以口腔咬傷A男生殖器、A男哭鬧是否係肇因於生殖器傷口疼痛等情,已生疑義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幫A男洗澡時,發現A男生殖器上有傷口,我問A男傷口怎麼出現的,A男跟我說是AB000-A110597A咬傷的,我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我認為被告正在對A男性侵,被告張嘴吐出舌頭,對A男下體進行侵犯等語(見他卷第50、56頁)。可知告訴人係經A男轉述後始得知A男受傷消息,告訴人未親自見聞A男受傷過程,僅屬A男證述之累積證據,難以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上開評價,僅為告訴人個人意見之表達,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本案案發過程,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A男母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男跟AB000-A110597A老婆、AB000-A110597A老婆的哥哥、我小弟、小弟老婆及被告一起玩。我抱著A男,A男正在看手機,被告就來跟A男玩,被告用頭來磨蹭A男肚子,A男因為在看手機,不肯和被告玩,被告跟A男說要把手機還給被告,A男不肯,A男一直用手推被告,A男用哭的方式表示不同意,A男不開心就去打被告。被告只有用手壓住A男的腿,被告沒有弄痛A男,也沒有咬A男生殖器,當時很多人在場,不會有人做這種事。當日晚上回來洗澡時我沒有發現A男生殖器有異狀,翌日早上幫A男換衣服時也沒有發現,翌日A男上完課之後,AB000-A110597B幫A男洗澡,AB000-A110597B有講A男的生殖器被舅舅咬,但沒有說是哪個舅舅等語(見他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43至244、247頁)。可知A男母親僅見被告用頭磨蹭A男肚子,未見被告咬A男之生殖器,另A男雖有哭泣,然係肇因於不想將手機返回被告,且A男母親於案發當晚並未發現A男生殖器上之傷口,故A男生殖器上之傷口是否係被告造成等情,仍有疑義。
 ㈤AB000-A110597I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在幫忙煮飯及和大家一起玩,A男、AB000-A110597D及AB000-A110597E好像在玩手機,當時A男沒有反常的舉動,我看他玩得很正常,A男當時有拿被告手機,被告要向A男拿回手機,A男不肯所以哭鬧,被告和A男當時確實是在搶手機,A男要A男母親去幫忙拿,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弄痛A男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1頁)。可知被告當時係為取回手機而與A男有肢體接觸,A男亦因此哭泣,且AB000-A110597I未看見被告以口腔咬A男之生殖器。
 ㈥AB000-A110597D於警詢時陳稱:雖然A男說我和AB000-A110597E在場,但那天我、A男及AB000-A110597E在舅舅家吃完飯後,就一起回房間內睡覺,睡完覺以後就回家了,A男母親要我們去洗澡,洗完澡後A男母親有再問說誰還要再一起去舅舅家,A男說要去,下午的時候我和AB000-A110597E就沒有再去舅舅家,我沒有看到舅舅咬A男,A男當天回來沒有跟我說他小鳥痛,是星期一晚上(即案發翌日)我們洗完澡,A男跟告訴人說小鳥痛,A男一下說是AB000-A110597A,一下說是AB000-A110597H,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咬A男等語(見他卷第71至76頁)。可知案發當日AB000-A110597D自案發現場返家以後,未隨同A男母親、A男再次前往案發現場,亦未看見A男遭被告咬生殖器之過程。
 ㈦AB000-A110597E於警詢時陳稱:A男有跟告訴人說重要部位被咬,我是從我是從父母的交談中才知道A男重要部位受傷等語(見他卷第80、81頁),可知AB000-A110597E係經父母轉述後,始知悉A男生殖器受傷,未親自見聞A男遭被告咬生殖器之過程。
 ㈧AB000-A110597G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有前往案發現場,我沒有注意到A男、AB000-A110597D及AB000-A110597E在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注意到A男為什麼會哭、為什麼要去追打被告,我當時看A男和被告在玩,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弄痛A男,我坐在A男和被告隔壁,我沒有看到被告咬A男等語(見他卷第86至88頁),可知AB000-A110597G當時坐在A男與被告隔壁,但未看見被告咬A男生殖器。
 ㈨AB000-A110597H於警詢時陳稱:A男和A男母親有跟我們一起吃晚餐,AB000-A110597D及AB000-A110597E沒有留下來。案發當時現場大概有14人,當時我們在吃飯,我沒注意到被告在幹嘛,應該是在玩,我沒注意到為什麼A男會哭,我想應該是A男想要拿手機,我沒有注意到A男作勢要打被告,我當時有在旁邊,但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弄痛A男,當時A男母親正在抱A男,如果有咬的話,A男母親應該知道等語(見他卷第93至95頁)。可知AB000-A110597H於案發當時在場,且未看見被告咬A男生殖器之過程。
 ㈩A男於110年12月22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醫師檢查結果為「陰莖背側有3處約0.3公分左右傷口」,採集A男陰囊及其周圍棉棒,未檢出DNA-STR型別,A男陰莖棉棒則僅檢出A男DNA-STR型別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02106號鑑定書及性侵害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他不公開卷第第57至67、69至70、73頁)。又上開送鑑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797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69頁)。可知A男陰莖背側有3處約0.3公分之傷口,經鑑定後A男陰莖、陰囊及其周圍均未檢出被告之DNA。
  衡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未見被告脫下A男外褲,且被告頭部靠近A男之時間尚屬短暫,並參以證人A男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A男穿的衣服跟褲子我不記得,但就是冬天的衣褲,是比較厚的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以被告能否在未脫去A男褲子之情形下,於短暫時間內,以口腔咬傷A男生殖器,並留下3處約0.3公分之傷口,已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仍應有其他相當佐證,然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衡酌在場證人即A男母親、AB000-A110597I、AB000-A110597D、AB000-A110597E、AB000-A110597G、AB000-A110597H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口腔咬A男生殖器之行為,且A男陰莖、陰囊及其周圍亦未檢出被告之DNA。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檢察官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