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原名陳泰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諺(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11205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不斷向A女敬酒,使A女酒醉後,再搭乘計程車將A女帶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竹林雅致汽車旅館」),陳泰諺見A女酒醉意識不清,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經A女於清醒後,查覺身體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A女(代號AB000-A112053)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甲男(代號AB000-A112053A,下稱甲男)於案發時為A女之配偶(嗣已離婚),故本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A女、甲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二、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
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又
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
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之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甲男、庚○○、丙○○於警詢之證述、④證人辛○○、戊○○於偵訊之證述、⑤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LINE對話截圖、A女之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X-CUBE」夜店內,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後,與A女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及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一直敬酒,A女也沒有喝醉,我們是互相同意去汽車旅館,我們在夜店時就講好要去汽車旅館,我跟A女親密互動,在夜店時就有擁抱、親吻、一起玩,我們搭計程車離開,
原本要去「涵館汽車旅館」,之後改去「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我們請計程車司機開進去該汽車旅館裡面,我請戊○○陪同我一起到該汽車旅館,戊○○走路過來該汽車旅館,因為我不會開房間,身上也沒有錢,我的錢都用在夜店,所以我請戊○○幫我支付汽車旅館的費用,他幫我開房卡,他有看到我跟A女一起走樓梯走進去汽車旅館房間,我並非在A女酒醉無意識時對她性侵,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從汽車旅館編監視器號四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A女在進入汽車旅館當下尚可自行站立,而且是穩固站立,不會蛇行倒地,但編號七監視錄錄影畫面,A女卻變得明顯蛇行,步伐明顯不穩,最後到了路口監視器編號一監視錄影畫面,A女在向學路往大觀路方向處,卻又可以明顯直線正常行走,與一般酒醉之情況不同,顯違背常理;②A女在偵訊及警詢時,表示其對於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有印象,在發生性行為當下其有感覺,其醒來時被告在其身上,其推開被告,被告有阻止其離開,然而於審理時A女卻說被告並未阻止其離開,也不記得被告當時在做什麼,其對於是否遭性侵一事毫無印象,A女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③按照A女及其前夫甲男所述,A女在發生性行為時感覺疼痛,在事後也說下體感覺到疼痛,此與驗傷紀錄顯示A女均無受有任何傷害不符;④從證人甲○○、戊○○之證詞可知,A女在離開夜店時,意識清楚,且可自行下樓,雖然證人甲○○是看到A女自己行走,證人戊○○是看到A女與被告相互勾手行走,但因為證人所見本來就依其等注意能力、看到事件的時點,而有不同,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所述略有差異,即推論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⑤本案A女所述於案發當時其完全無意識之證述不實在,不可採信,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請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一、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0時許,在上址「X-CUBE」夜店內,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後,及與A女一起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竹林雅致汽車旅館」,及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9至17、99至101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0至253頁)、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56至167頁)、證人丙○○【計程車司機】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1至220)、證人庚○○【暱稱「包子」】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證人甲男【暱稱「老公大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53至280頁)、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2至301頁)相符,並有本案汽車旅館之717已退房明細資料/處理作業(見他卷第31至33頁)、A女繪製之本案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33頁)、A女手機內與暱稱「包子」之IG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7至51頁;偵卷第35至49頁)、暱稱「包子」之IG個人網頁頁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49頁)、A女手機內與暱稱「老公大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廂訂位人資料】(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47頁)、庚○○手機內與暱稱「Minfu」男子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5頁)、暱稱「Minfu」男子之IG個人網頁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被告與A女所搭乘計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A女及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8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6頁;他卷第7至8頁)、受理疑似性侵案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及㈡(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7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2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31028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71頁)在卷
可憑,
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甲男在「X-CUBE」夜店上班,甲男找我過去陪他,甲男的朋友「包子」(即庚○○)帶我到B3包廂,說是她朋友開的包廂,讓我坐在那裡,包廂裡的人我不認識,因為覺得他們都是「包子」的朋友,所以他們敬酒我都沒有拒絕,一直喝到覺得頭暈,還是沒有拒絕,我只記得在包廂已經喝到吐,已經完全沒有意識,怎麼離開我不知道,也沒辦法自己走路,沒有印象搭計程車、怎麼到汽車旅館房間,有印象的是甲男一直打電話給我,我突然驚醒,發現自己衣服被脫光,衣服散落在到處都是,我嚇得趕快把衣服穿好,趕快離開房間,打電話給甲男,我聽到電話聲醒過來要接電話時,電話就掛斷了,當下我只有一個感受就是害怕,害怕剛剛發生了什麼事,我在不清醒的狀況下,做了對不起甲男的事,我只想趕快逃離,我醒過來後,沒有跟被告交談,我起來時,被告在我旁邊,我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沒有阻止我離開,我自己摸到房門,再順樓梯下樓,找到鐵捲門按鈕開門離開,經過汽車旅館櫃臺時,我沒有跟櫃臺人員詢問我是如何進入汽車旅館,也沒有跟汽車旅館人員說我遭性侵害之事,我離開房間後才接到甲男電話,在房間時沒有接通電話,我不知道離開房間是幾點,我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有跟甲男及「包子」聯絡,甲男很緊張問我在哪裡、為何離開夜店沒跟他說,我回到夜店門口時,打電話告訴甲男我已經到門口,見到甲男後,我沒有立刻跟甲男說我被性侵害,在電話中也沒說,沒有立刻報警,我跟甲男說我很暈、很想睡覺,回家後才跟甲男說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離開夜店、為何醒來會在汽車旅館,我回到夜店門口才打電話給「包子」,跟她說我不知道自己什麼時候離開夜店、為什麼在汽車旅館,抱怨為什麼沒人知道我去哪裡,回家酒醒後才跟甲男、「包子」細說在旅館發生的事情,我請「包子」去問有沒有人認識那天B3開包廂的人、是不是認識那天把我帶走的人,我直到收到
傳票才知道對方是誰,我跟甲男講汽車旅館被性侵的事情後,有跟夜店保安說狀況,夜店保安建議我們報警,報警前甲男有先去跟夜店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甲男有看到我離開的時間,甲男沒有跟我說他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所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53頁)。由告訴人A女上開所述可知,告訴A女係指訴其於本件案發時已完全沒有意識之情。惟查:
㈠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當天A女進包廂後,就自己和包箱內的人一起喝酒,我們要離開夜店時,她的意識是清醒的,我跟A女在包廂時,就有共識要發生關係,在包廂內我和A女有接吻,A女也有躺在我大腿上的親密動作,我們就一起討論要到「涵館汽車旅館」,我們在夜店外隨機攔計程車一起搭乘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後來改到「竹林雅緻汽車旅館」,A女的意識狀況是清醒的,當時我朋友戊○○幫我們CHECK IN之後,也有陪同我們進入該汽車旅館717號房,還幫我將房卡插入取電才離開,然後A女就躺在床上等我,我就上床脫A女的衣服,A女也配合我的動作把衣服脫掉,我就開始從A女臉部親吻到胸部,過程中我有勃起反應,我就戴上房間內提供的保險套後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有用手指撫摸A女陰道,之後我和A女在床上休息,約5時許,A女查看手機後放在床邊,之後A女幫我口交,然後躺在床上休息,約5時30分許,A女又查看手機,我有詢問A女要不要再幫我口交,A女就拒絕並說要先離開,A女說要去找朋友,我問A女可否加LINE,當下她沒有回應,只是一直低頭看手機,我詢問她何時會再見面,她說明後天,但沒有明確說在哪裡,A女穿好衣服要離開時,我有詢問她是否OK,她點頭並比OK的手勢才離開,她約6時許離開,是自行走路離開房間,我於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先到戊○○住處,之後再騎機車回住處,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或趁A女意識昏迷強行性侵她等語(見偵卷第9至17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夜店認識A女,當天是第一次見到A女,我家務農,很少有機會認識女生,朋友找我一起去夜店,我跟A女是雙方合意去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她已結婚,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有經過她同意,要去汽車旅館時,她可以自己行走,也是她自己步行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③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A女是互相同意去汽車旅館,在夜店時就講好要去汽車旅館,我們互動親密,在夜店就有擁抱、親吻、一起玩,我們搭計程車離開,先要去「涵館汽車旅館」,之後改去「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是請計程車司機開進去汽車旅館裡面,因為我不會開房間,身上也沒有錢,我的錢都用在夜店,所以請戊○○幫我支付汽車旅館的費用、幫我開房卡,戊○○有看到我跟A女一起走樓梯進去汽車旅館房間,我沒有在A女酒醉無意識時對她性侵,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由被告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自警詢、偵訊
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雙方是合意性交,A女於案發時並非意識不清之狀態,否認係乘機性交。
㈡依證人庚○○【暱稱「包子」】之證述,其帶A女至本案「X-CUBE」夜店之包廂後,隨即離開該包廂,並未與始終與A女一起待在該包廂內,其對於A女在包廂內之狀況、A女何時離開及如何離開之情,均不清楚,其係事後接到A女之來電,聽聞A女之說詞,才知道A女在汽車旅館遭性侵之事(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則由證人庚○○之證述,實無從認定A女於離開夜店時、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為何,其證詞無法證明A女係遭被告乘機性交。又證人庚○○上開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據此證明A女確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
㈢經本院囑警向「X-CUBE」夜店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警方未能調得案發前被告與A女在「X-CUBE」夜店前搭乘計程車離開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回覆稱「X-CUBE」夜店之監視器並無拍攝各包廂之鏡頭,該夜店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均已覆蓋無法調閱、無法還原等情,有11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183頁)在卷
可稽。則A女於離開「X-CUBE」夜店前往汽車旅館時之意識狀態為何【究竟是如告訴人A女所述已泥醉、完全失去意識,抑或如被告所辯,A女仍意識清晰、是自己步行離開包廂至夜店外搭乘計程車】,已難遽認,無從僅憑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即逕予認定A女於離開夜店時、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完全意識不清之狀態。
㈣依①證人戊○○於偵訊證稱:當天A女到我們包廂,她有離開又進來,我不清楚她是否喝很多酒,我沒有跟她喝酒,她在包廂時有跟被告親吻及擁抱,親得蠻火熱,應該意識清楚,我看到他們2人站著親、還有舌吻,離開時她可以行走,她自己走出包廂,跟我們一起走下去夜店門口,被告跟A女搭計程車一起去旅館,因為被告身上沒錢,我走去汽車旅館櫃臺幫他繳錢,走到汽車旅館房間時,被告有稍微扶A女,A女還可以行走,他們一起走上樓梯,我去幫被告插房卡後就離開,在包廂喝酒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跟A女講好要去旅館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及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年多,交情還好,沒有恩怨,我不認識A女,被告也不認識A女,我當天有看到A女喝酒,沒印象她喝了多少,我跟她沒有交談,我有看到被告與A女親在一起,他們有抱在一起,然後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兩人在喇舌,有坐著親吻,也有站著親吻,他們有講話,但我沒聽到他們講什麼,A女曾離開包廂,又自己走進來,去哪裡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沒有女朋友或固定的女性伴侶,我們要快離開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跟A女講好要去汽車旅館,因為大家成年了,他說要去汽車旅館,我們不會去過問什麼,就讓他自己去處理他的事這樣,我們離開夜店時,A女的精神狀態正常,她是很正常從夜店樓上走樓梯跟我們一起下樓,她可以自己走,她跟被告就是這樣扶著,就是相互勾著一起下樓,該夜店是3層樓,沒有電梯,我們是在2樓包廂,下樓必須走樓梯,是有轉彎迴
旋的樓梯,A女可以從樓上走樓梯下來,應該沒有完全醉,我有看到他們上計程車,要上計程車時,A女就是站在那邊,我不確定他們誰先上車,也沒有看到他們跟計程車司機對談,我不知道是誰決定去「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我本來跟我老婆坐車要離開,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叫我先去幫他付錢,我說好,才會有我去幫他付錢的畫面,我是先看到被告跟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之後,才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去付錢,被告說是「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當時我剛好跟我老婆在該汽車旅館的對面坐車,我才走過去幫他付,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所示我與被告、A女站在在進入汽車旅館的房間區交談的畫面,是被告說他不會用插汽車旅館那個鑰匙,他叫我去幫他插,我就說好,我當時沒有跟A女交談,A女當時就是站在那邊,然後後來跟著我們一起走上去房間,我插完房卡就直接下樓離開,過程中,我沒有跟A女講話,因為我不認識她,所以沒有跟她交談,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所示我站在A女旁邊朝A女方向伸手的畫面,是我走過去摸被告,當時A女站在被告旁邊,我是伸手摸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7頁);②證人黃珉賦於偵訊證稱:我當天有去夜店,我看到A女時,她已經在包廂內,我不認識A女,我有去找朋友,沒一直待在包廂內,不確定A女喝多少酒,我有看見A女與被告在包廂內站著親吻,A女離開夜店時,是有意識的,我們一起下樓梯,下去後,我就先離開,被告跟我哥(戊○○)說他們要去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③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認識約半年,上班會聊天而已,案發當天是我跟我女朋友、戊○○跟他女朋友、辛○○(戊○○之弟)及被告在包廂內,辛○○的朋友帶朋友進來,當天在包廂有見到A女前,我不認識A女,被告也不認識A女,在包廂內,我每個人都有互動、認識一下、喝個酒,我看到A女坐在那邊都跟被告聊天,A女好像有喝幾杯,我沒特別注意她,我看到被告與A女有站起來親嘴,A女還有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有搭A女的肩,A女也沒有反抗就直接靠過去,A女是跟我們一起離開夜店包廂,跟我們一起下樓,A女與被告一起走下樓,他們走在我前面,他們兩個自己走下去,被告在夜店時沒有向我提及他跟A女說好要去汽車旅館,是我朋友說要去幫被告付錢,我才知道他們去汽車旅館,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跟A女會去汽車旅館,但我覺得還蠻正常,從夜店出來的男女在親密互動後,不是去汽車旅館就是直接回家,發生一夜情很正常,這是我的想法,當天我只有看到被告跟A女出夜店門口後一起上計程車,那天後,被告有跟我說,A女起來後就直接走了,被告說A女還滿主動的,他就跟A女聊個天,A女說要去找朋友就走了,他要跟A女留LINE,但A女沒有說要給他,就直接走了,被告說有點可惜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1頁)。由證人戊○○、黃珉、甲○○賦之前揭證述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依其等所述,A女與被告在「X-CUBE」夜店包廂內,已有親吻、擁抱等親密互動之舉,兩人於離開夜店包廂時,是一起步行走樓梯下樓後,再共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於抵達汽車旅館後,A女亦係與被告一起步行走樓梯上樓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衡情,實難遽認A女於離開夜店時、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完全意識不清之狀態。
㈤證人甲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任職「X-CUBE」夜店擔任服務人員,現已離職,當天是5點半下班,A女約凌晨12點多過來探班,我沒有安排她去任何包廂,是請認識的朋友庚○○幫忙照顧她,庚○○帶A女去B3包廂坐,我有稍微經過去確認2、3次,第一、二次去A女還算是滿清醒的,第三次看她就已經有點喝太多了,包廂內約有7、8人,我不認識,其中有1、2個女生,A女說裡面都沒有其他女生,可能是後面那些女生有去其他包廂還是去舞池玩,大概3點半包廂在做清潔時,我發現A女不在包廂內,當時我沒有聯繫「包子」或其他人來協助聯繫A女,而是自己打電話給A女,她都沒有接,後來因為我還有工作,就先把工作事情處理完,約5點半至6點間,我在「X-CUBE」夜店外打給A女,她有接電話,她說在旅館房間裡面,我請她出來看是哪間旅館,她說是「竹林雅緻汽車旅館」,A女說她人在一個房間裡面,衣服都被脫光,她那時很慌張、很驚恐,她說她要把衣服都穿一穿,趕快離開現場過來找我,她是自己走回來「X-CUBE」夜店門口,她說她是被人帶走,但沒有說被誰帶走,她當時是酒醉剛醒的樣子,A女說醒來的時候衣服已經被脫光了,感覺有人對她做性侵的動作,中間的記憶她不太記得,她當下沒有明確說被對方強迫口交或是被對方以陰莖方式插入陰道方式被性侵,是報警後做筆錄時,她回憶後有講,我才知道,當時因為下班比較累,隔一天我有請主管幫我調監視器,A女所在包廂是在2樓,門口有設立監視器,我看到的監視器拍攝的位置是在包廂正上方還有出入的大門口處,「X-CUBE」夜店的樓梯在2樓到1樓有一個拐彎處,我有調閱到A女在包廂裡面的畫面及A女被帶離開的畫面,但我沒有錄下來,那段監視錄影畫面有無保存下來,要看警方那邊取證,監視器有拍到包廂裡的狀況,我看到監視器畫面中,包廂裡面很多人,A女坐在橫的沙發那邊,旁邊都是男生,A女旁邊左右邊都是男生,他們都在喝酒,A女也在喝酒,我看到A女有跟其他人嗨起來玩的狀況,就是一般夜店在包廂裡面大家跳舞、喝酒的狀況,畫面就是A女一直在跟人家喝酒,多少有一點肢體接觸,就是靠在別人家身上的畫面,從監視器影影像,我看到A女跟2個人一起離開包廂,離開時被人攙扶,攙扶的方式我不記得,可能是勾著她的手,也可能是扶著她的腰,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她當時意識狀態是否清醒,因為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看,不是很清楚,A女到夜店門口後,是坐計程車離開,過程中A女是有人攙扶,但不確定她的意識狀況,我只有看到她從包廂離開、從大門口離開,當時有想先帶A女去驗傷、報案,但因為我都是上大夜班,那幾天我工作比較勞累,我想等我休假再帶她去趕快處理完這件事情,知道A女被帶去旅館性侵後,我因此覺得很自責、跑去喝酒,後來有找到當天包廂訂位人,我們就報警,後續都是請警方協助,A女當初沒有解釋為何會跟陌生男子一起到汽車旅館發生這些事,她只說她是沒有意識、不記得,A女回家後沒有太多的表示,跟平常看起來沒有相差太多,會選擇21日才去報案,是因為我上班身心比較勞累,想說休假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我從夜店把A女載回家後到報案前這幾天,A女狀況都滿正常,她的身體狀況也滿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80頁)。依證人甲男之證述可知,A女在「X-CUBE」夜店包廂內,有與他人身體傾靠之親密接觸互動,且於離開夜店包廂時,由他人以勾手或扶腰方式一起步行下樓及共乘計程車離開夜店,衡情,亦難遽認A女於離開夜店時、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完全意識不清之狀態。況依證人甲男所述,於案發後其有調閱到A女在包廂裡面的畫面及A女被帶離開的畫面,然證人甲男卻未將相監視錄影畫面留存檔案或提供檢警偵查,甚至於本院囑警向「X-CUBE」夜店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均未能調得上開與A女有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如前述,悖於常情,則實情為何,無從遽認。又證人甲男上開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無法據此證明A女確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
㈥至於證人丙○○【計程車司機】雖證稱:當時一男一女上車,女子(A女)上車時已經很醉,是男的(被告)攙扶女的上車,我那時看她甚至沒有意識,是睡著狀態,下車時是同車男子扶她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16至217頁),然其亦稱係因為看到A女頭低低的、醉醺醺的、上車後沒有說話、也沒有做什麼,故認為A女應該已無意識(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復稱A女係坐在其身後,其當時專心開車,沒有看到A女在車上的行為、行動,也沒有看他們是怎麼下車,沒有注意A女下車時有無先自行起來再由被告扶下車等細節(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則證人丙○○所述A女上車時已無意識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難遽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由A女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計程車停車後,被告從右後車門下車,旋即轉身面向車內,彎身將A女從車內扶出來後,被告即放開A女,又轉身彎身入車內取出物品,再關上車門,轉身整理了身上物品,此時A女係站在被告對面,待被告整理完畢後,才伸手攬住A女的肩膀,一同往畫面右方處移動,此時戊○○從畫面上方處跑向被告及A女所在位置,被告看向戊○○,待戊○○靠近後,被告即放開A女,並彎下身,戊○○跑近A女左側時,將右手放在A女肩膀一下子,同時間被告直起身,戊○○放下右手並走到被告對面,3人站在該處持續對話,
期間被告將左手放在A女肩膀一下就放開,又以左手攬住A女肩膀,隨後戊○○左轉身小跑步爬上汽車旅館房間樓梯,被告與A女相依偎緊跟在後爬樓梯上樓,之後,於房間鐵門下降至一半左右,戊○○從鐵門下方走出並離開房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及「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丙○○駕駛計程車抵達「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時,A女可以自行下車、站立、步行至房間並爬樓梯上樓,則證人丙○○前述憑其短暫接觸所為判斷A女已無意識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是本案A女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是否確係完全意識不清,並非全然無疑,自難遽認。
陸、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夜店內,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後,與A女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及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對乙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之身心狀況,已因酒醉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