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AB000-A112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黃鼎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2033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就證據調查、勘驗之結果時表達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犯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