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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豈瑋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921 、20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676 之女子(下稱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111 年6 月起交往,於111 年12月11日分手,被告竟對告訴人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4日某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1 室現居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其手機接續竊錄其與告訴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2 個(各為55秒、43秒);於111 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處理放置於被告住處之告訴人物品,並一同返回告訴人住處1 樓(地址詳密封卷)時,被告表示「肚子痛,想上廁所」而欲向告訴人商借住處廁所,告訴人允諾後,與被告一同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多許,被告上廁所期間,告訴人因心情不佳而服用2 顆「靜安能」安眠藥,並於111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頑皮豹」之友人表示:「我吞藥了」等語後,開始頭暈想睡而躺在房間床上睡覺,被告亦躺在告訴人身旁入睡。於凌晨1 時15分許,員警接獲不詳之人報案而至告訴人住處門鈴,被告起身開門,員警與醫護人員查看告訴人情形後離去。被告見員警等人離去,告訴人亦無法喚醒,竟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後某時,在告訴人住處內,趁告訴人服藥後精神不濟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得逞。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2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3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101 室搜索,扣得其竊錄上開非公開性行為之IPHONE手機1 支及筆記型電腦1 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又按告訴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免受責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扣案之被告使用手機數位採證報告、上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2 個、截圖照片、影片譯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手機內上開性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列印資料、告訴人與友人「頑皮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 年12月11日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右頸吻痕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強制性侵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統一發票、靜安能膠囊仿單、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拍攝我與丙○的性行為影片,但我沒有未經丙○同意,丙○當時知道我在拍攝,我於111 年12月12日有跟丙○發生性交行為,性交時,她是清醒的,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勘驗筆錄,影片拍攝的角度跟位置很明確就是在丙○臉部的正前方,被告也是直接擺放在丙○的面前,中間沒有任何的遮擋物,如同丙○在交互詰問時所陳述她看得出來有在攝影的樣子,被告的行為很明確,他沒有竊錄的動作,是在雙方合意性交的情況下進行錄製,雖然丙○沒有很明確的直接表達、用口頭的方法說我同意你拍攝,但是她的行為動作跟反應已經昭示了她沒有表達違反意願的情形,丙○在交互詰問時也說她其實害怕的是散布的問題,並不是被告這個拍攝的問題,而被告也沒有散布行為,所以這部分的犯行是不成立的,又被告於丙○住處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雖然有吃安眠藥,但是她不是完全沒有知覺、沒有反應,她是有回應的,而且丙○也說當下她是有擁抱、回應、親吻的這些動作,另外安眠藥的藥單說它只是一個助眠的效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服藥15或30分鐘之後就一定會陷入昏迷,而有無法反抗、沒有知覺、沒辦法出聲的狀況,而且丙○知道當天有警察到場,也有對她講話,甚至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怎麼去移動、換到哪個位置,她都可以清楚的表明,表示丙○雖然吃了安眠藥,但是她絕對是有知覺的,否則如何能這麼清楚的表達,後來雙方可能因為有些吵架,所以引發了丙○一些情緒上的反應,然後引發這個案件,但被告當時是要分手的,丙○並不想分手,如果被告想跟丙○發生關係,他們繼續在一起就好,沒必要去做這個犯罪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錄證人丙○為其口交之影像,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警方、救護人員前來查看並確認證人丙○無生命危險而離去後,見證人丙○處於半夢半醒、無法反應之狀態,遂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乙事,雖據證人丙○於偵查期間指訴歷歷,然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晚間與證人丙○碰面前,業已於該日下午2 時51分許告知證人丙○欲分手之意,此參被告、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即明(偵11921 公開卷第11、30頁),故卷附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所示,證人丙○於案發後之11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之訊息予被告(偵11921 不公開卷第77頁),其原因、用意,應非如證人丙○於偵訊時所陳:我於11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之訊息給被告,是因為我以為是我割腕跟吞藥,被告才會跟我提分手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92頁),而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傳送該訊息是希望與被告復合之意(本院卷第244 頁);另觀證人丙○將中文翻譯成英文後,於其LINE現實動態張貼「Get married if you want to be safe」等字,而此英文句子其當時想要以中文表達的意思,且自其就本案報警後距其張貼此英文句子前並無其他交往對象,當時仍希望被告與其復合一節,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4 至246 、253 、254 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有感情糾葛,是以證人丙○指訴遭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乘機性交之情節是否全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尤其,證人丙○乃指訴被告涉及犯罪行為之人,與被告本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是以證人丙○之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而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時,證人丙○之意識為何、有無做出動作回應此節,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被告在搖我,但是我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被告去開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離開後,被告又嘗試搖我要叫醒我,被告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是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被告趁我藥效發作無力反抗及意識沒有完全清醒時,對我性侵得逞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31、33、41頁),可知證人丙○未因警方、救護人員進屋查看,及被告於此前後均出手搖晃等騷動、肢體碰觸而清醒,仍係處於僅有些許意識、半夢半醒之狀態,被告見此遂對證人丙○為乘機性交之舉;而參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被告上廁所時,我有吃安眠藥,一開始我跟被告都坐在房內椅子上,是被告先去床上,他在床上已經睡死,我就躺在他旁邊也睡死,後面我聽到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吃安眠藥沒辦法起身,被告起來開門,警察跟醫護人員有進來,因為我有聽到警察無線電的聲音,我才想說是警察,我睜不開眼睛,他們有進來看我,好像警察有問說我怎麼了、有看我手的傷痕,後面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警察跟醫護人員看一看、問一問就走了,之後被告又一直要叫我起來,但我真的起不來,他就脫我的褲子,他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在現場圖晝出編號2 位置),我那時衣服都穿好好的,後面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在現場圖晝出編號3 位置),因為我本來是睡在A 的位置,但被告一直拉我,我就跑到B 的位置,所以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他當時是跪在床上我的腳那邊,被告就脫我的褲子跟內褲,把他的生殖器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88、89頁),就被告與證人丙○先後上床就寢、警方、醫護人員如何進屋並查看證人丙○之狀態、被告自床鋪何處移動至何處褪去證人丙○之褲子、內褲,及證人丙○因被告之拉扯而從床上位移至另一處等情,證人丙○不僅能詳細述說,並可明確在現場圖描繪出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則證人丙○斯時是否因服用安眠藥,以至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容有疑慮。且觀證人丙○於報警後所提出之陳述書記載「我們有聯繫要對方《按此應係指被告》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會發生關係(因為當時對方一直要叫醒我然後我一直抱他《按此應係指被告》說想睡覺又一直親吻他才發生關係)後來經他解釋也回想好像有這回事所以也原諒他」等語(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5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我在丙○的住處休息,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丙○躺在我旁邊,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只好叫醒她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丙○那時是有反應的,她就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她發生性行為,丙○是躺著抱我,我看她還會有反應、發出呻吟聲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11、69頁),即非全然無憑。對照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與卷附證人丙○所提出之陳述書內容,證人丙○就被告對其進行性交行為時,是全無意識、半夢半醒或呈現清醒狀態;以及證人丙○究係毫無反應,或有給予被告諸如擁抱、親吻之回應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異,非無瑕疵可指,能否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行為,實有疑義。
 ㈢又證人丙○於111 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表明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後,於112 年1 月22日寄送載有「告訴人已清楚知悉當時確有性交之合意,惟被告並無強制意圖。故告訴人同意就其他誤會雙方和解,不再追究」等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予警方(偵20241 不公開卷第139 頁),並提出簽署時間為112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17分載有「甲方(即被告)以(按應為『與』)乙方(即證人丙○)原本是男女朋友因為一時爭吵,所以對乙方做出親密舉動,乙方也因為一時衝動沒有經過了解而提告,經後面雙方了解發生過程甲方也向乙方道歉,也得到乙方的原諒,二人和解又從(按應為『重』)新當回男女朋友乙方也不在(按應為『再』)提告,口說文憑雙方並立此和解書」等語之強制性侵和解書(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3、24頁);佐以,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警察有告知我,性侵害是公訴案件,不是這樣就可以撤回,所以我想說要先跟被告說明我報案的事,並跟他解釋我有要撤回,且需要寫和解書才能幫他,我在2 月8 日用寫信的方式跟他說我報案的事,因為我沒有勇氣當面跟被告說,我怕他生氣,信的內容是講述要寫和解書的事,也有跟被告說我都有請人家幫我擬好和解書內容,被告只要簽名跟蓋章,我就在2 月9 日拿和解書去他家等被告下班,被告回來後看完和解書內容,就跟我說他根本沒對我性侵,為何要簽和解書,後來我還是叫被告簽,他就不甘願的簽了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43頁),即知證人丙○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再以書信告知被告其提出本案告訴,但有撤回之意,並於翌日持強制性侵和解書給被告簽名,惟被告觀看該和解書時固稱其未性侵證人丙○,於證人丙○之要求下不情願地於該和解書署名,職此,苟若被告係趁證人丙○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時對其性交得逞,則於證人丙○主動示好,且撤回本案告訴、準備和解書欲使本案大事化小、圓滿解決之情況下,縱未對證人丙○此等舉動表達感激,理當思索如何自訟累中脫身,應不至於對證人丙○感到不耐,甚或不願簽署該和解書。況且,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警方進屋查看前或離去後,被告與證人丙○各執一詞,然證人丙○服用安眠藥時,被告並未在場目睹一節,此經證人丙○、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陳明在卷(偵11921 公開卷第11、31、40、41、88頁),若輔以被告面對證人丙○要求其簽署該和解書時所呈現之反應,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丙○有服用安眠藥,並趁警員離去後,見證人丙○仍未清醒遂對其為性交行為,洵非無疑。復由證人丙○於偵查期間提出其當晚所服用之中美靜安能膠囊仿單,其上敘明「【作用】……容易入睡,減輕偶爾睡不著之困難」、「【警語】一、服用本藥後,若有發生以下副作用,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持此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神經系統 倦怠感、興奮」等語(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7頁),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中美靜安能膠囊之效用、副作用為何等而函覆本院「(三)副作用:口乾、頭暈、運動障礙、鎮靜、嗜睡、鼻粘膜乾燥、咽乾、痰稠;服藥後會發生嗜睡及身體無力的情形。(四)針對緩解過敏反應:口服後15分鐘至1 小時即有作用;一般藥效可達4-6 小時,最長可達1.9 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 月21日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7、88頁),則中美靜安能膠囊發生藥效之時間最短15分鐘、最長可達1 小時,且產生何種副作用、副作用之程度亦因人而異,故證人丙○服藥後何時發生藥效,及藥效發生後,其嗜睡、身體無力達到何種程度無從察知,自難徒以證人丙○服用安眠藥後,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驟然推斷證人丙○斯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及被告利用此狀態與之性交。
 ㈣遑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我有聽到,但當下我沒有回應,就算我想起來,我也不想起來,因為很想睡覺,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所以我那個時候還是有意識,當下比較是我不想回應,但是以我的能力如果硬要回應的話,還是可以回應,就我於111 年12月13日的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是後面才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但是那時候我的意識是有清醒的,我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被告,可是被告完全不理我、不回我,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被告對我做這樣的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同意,如被告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意識,也知道被告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2 、247 至249 、251 、252 頁),是以,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與其於偵查期間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相左,就證人丙○於偵查期間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存疑。而證人丙○於偵查期間所指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乙事若屬實情,於被告在案發當天下午表明欲分手之意,又在翌日凌晨行乘機性交之舉後,證人丙○於翌日下午傳送表達希望復合之「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訊息予被告,此間是否合於常情,殊有疑慮。綜參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述反覆不一、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丙○表達分手之情,及前述強制性侵和解書、陳述書之內容、LINE對話紀錄、現實動態之英文句子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很直接跟丙○說分手,只有說請她先不要鬧,讓我跑完外送,結果丙○還是一直情緒勒索,我只好跟丙○說如果她一直認為我無法陪她,是不是就各過各的,丙○就要我回家再講,後來她又開始傳送她自殘的照片給我,我只好回家,我們就談分開這件事,我也是委婉跟丙○說如果真的走不下去、覺得我不合,就請她搬回北屯租屋處,我去租車幫她搬回家,那天還有帶丙○去吃飯,吃完又載她回去,到她家時,我有種腸胃炎的感覺就去她家上廁所,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丙○躺在我旁邊,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而丙○的家在8 樓,只好叫醒丙○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丙○那時是有反應的,她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丙○發生性行為,雖然我知道她有備份鑰匙,但基於尊重她,所以都有嘗試要叫醒她來幫我開門,我是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後,才看到桌上有用過的安眠藥包裝,事前真的不知情,不然我不會一直要叫醒丙○幫我拿感應扣讓我下樓,我之所以簽和解書,只是想把事情解決、不要造成此麻須,丙○當下又要我簽,我也跟她說我不是對她性侵,我如果簽了,等於要我承認我對她做了什麼違法的事,後來不想把事情越弄越複雜,我就跟丙○說那簽完事情就到此,我們各過各的,我是在有點被逼迫的情形下去簽這份和解書,丙○單方面的一直認定是在救我,但我就真的不知道她服用安眠藥,也認為是她有主動抱過來,加上她的反應,我不認為丙○完全是不知情我在對她做的事,所以我其實是不想簽的,也因為我講了到此為止各過各的,丙○就又開始了,她隔天就傳訊息說她堅決提告到底,我就不想回應她了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11、12、15 、16頁),難謂無據,應堪採信。
 ㈤另就證人丙○指稱被告於111 年11月24日某時許未徵得其同意,即持行動電話竊錄雙方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乙情,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針對被告說他於111 年11月24日在他家當著我的面拿手機拍攝時,我也知道有在拍的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錄,我於過程中跟被告說我想去買藍芽耳機,是因為前一陣子我跟被告講舊的藍芽耳機比較不好、戴了耳朵會痛,我要去買IPHONE的藍芽耳機,我以為被告在看抖音或LINE、FB,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拍下這種影片,我看到後整個嚇到了,因為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攝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45、93、94頁);然依本院勘驗被告遭警查扣之銀白色IPhoneXmax行動電話內所存影片所見,被告躺在床上,而證人丙○趴在被告的胯下為被告口交時,其視線或有游移情形,惟始終看著鏡頭之方向,期間並口出「我想要去買藍芽耳機」等語,嗣後鏡頭並往證人丙○之方向拉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偵11921 不公開卷第51、68、69頁),足知被告係手持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性交過程,於攝錄期間僅有證人丙○為被告口交時發出之舔(吸)吮聲,別無其他被告與他人通聯、瀏覽網頁時使用手機之聲音,且證人丙○之臉部畫面清晰可見,則以被告並無假裝使用行動電話、遮掩鏡頭之舉,已難認被告有何竊錄之意,衡情證人丙○亦應無可能不知被告持行動電話係在拍攝彼等性交過程,準此,被告是否如證人丙○於偵查期間所陳係於證人丙○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竊錄彼等性交過程,實有商榷餘地。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稱:我知道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被告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我本來就知道被告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被告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他有拿手機起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外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被告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他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被告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被告沒有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被告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手機對著我,我猜想被告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被告,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 頁)堪認證人丙○為被告口交,並見被告持行動電話且將鏡頭面向自己時,已知被告係在拍攝其等性交過程,因認雙方係情侶乃未出言制止或表達不滿、拒絕之意,僅係於雙方分手後得悉被告未將該等性交影像刪除,為免該等性交影像外流而向警方報案;此與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現在我只擔心被告將性交照片散佈出去或是拿這些照片來威脅我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45頁),意指其擔心性交照片外流乙情相符。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係當著證人丙○的面拍攝並未偷拍,且證人丙○有看鏡頭而應知此情之辯解(偵11921 公開卷第13、14 、72、73頁,本院卷第270 頁),自非子虛,當屬實情。
 ㈥基上各節,由證人丙○於案發前已知被告欲與其分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希望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被告,並對被告於性行為後未理會其所傳送之訊息而感到氣憤等語,證人丙○或許對被告與其分手卻又與其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介意,或因不知如何界定彼此之關係而困惑、徬徨,致使其對此段關係之看法有所變化、轉折,抑或隨雙方感情發展、時空變換等其他主客觀因素而轉變心念與態度,惟人之內心活動參雜各種想法、情緒甚或彼此交雜,本不易為他人所查知;況且,證人丙○服用安眠藥後,其意識如何、有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能力,實取決於藥效強弱、何時發生作用,及繫於證人丙○之個人體質、內心活動,並受當時所處情境、彼此肢體碰觸、試探後之生理、情緒反應所影響,尚難僅憑最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認被告知悉證人丙○服用安眠藥後,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證人丙○為性交行為。尤其,被告若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所述犯行,甚難想像被告係直接拿著行動電話對著正為其口交之證人丙○,且被告縱未極力彌補以修復彼此情誼,亦當注意自身態度以免刺激證人丙○,然由被告面對證人丙○持和解書予其簽署時展現出不情願之神態,及簽署後告知證人丙○往後互不干涉之言語,實難逕認被告確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犯行,而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除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訴外,固有前開性交影片檔予以佐憑,然可否忽略被告、證人丙○間案發前之往來狀況、曾有親密行為等情,僅憑被告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證人丙○之單一指陳,即認被告有該等犯行,確屬有疑,甚且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其於偵查期間所言大相徑庭之情況下,更令人置疑,則檢察官所舉證人丙○於偵查期間之證述內容,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且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要難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犯行之明確依憑,而對被告驟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罪責相繩。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調閱被告經前女友提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另案卷宗,以證明證人丙○是否與被告分手而採感情勒索之方式提出本案告訴,因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已與證人丙○交往,故證人丙○知道被告受偵查的過程(本院卷第109 、110  頁),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因證人丙○就被告是否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乘機性交等罪嫌,其於偵查期間所為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南轅北轍,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今天在法庭講的話都實在,不是因為我跟被告復合才變更說法,我之前在警、偵訊當中講的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56 、257 頁),故證人丙○有無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之可能,容待檢察官予以調查、釐清,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