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9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096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男(代號AB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與甲女(代號AB000-A11209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女(代號AB000-A11209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A03(代號AB000-A1120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7年、108年間起開始同居在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由A男及A03共同工作扶養照護甲女及乙女,A男與甲女、乙女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A03、甲女及乙女4人同住在本案住處之同一房間內(下稱本案房間),甲女與乙女同睡一上下舖,甲女睡下舖(下稱本案下鋪)、乙女睡上舖(下稱本案上鋪),A男與A03則另外同睡一床(下稱本案雙人床)。A男明知甲女及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為滿足性慾,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A男知悉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至111年6月初(111年扣除2個月未撫摸),以3天1次之頻率,趁夜晚甲女在本案下鋪熟睡,甲女不知或不能抗拒時,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方式,以此方式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計103次(計算式:1次+7月×10次+3月×10次+2次=103次)。 ㈡A男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起至112年2月9日,以3天1次之頻率,趁甲女在本案下鋪熟睡,甲女不知或不能抗拒時,以手撫摸胸部、下體之方式,以此方式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計81次(計算式:8次+6月×10次+10次+3次=81次)。
㈢A男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23時許,趁A03不在本案房間內、乙女獨自躺在本案上鋪時,在本案下鋪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將A男撫摸其胸部之手撥開,並對A男表示不要用我等語,A男始停止動作,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㈣A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趁A03不在本案房間之際,對甲女與乙女稱:你們兩個都超過晚上9點還沒睡著,所以你們兩個猜拳猜輸的要跟我一起睡等語,乙女因猜拳猜輸而與A男一同在本案雙人床上躺著,A男趁乙女尚未睡著之際,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㈤A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21時許,在A男之父親位於南投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乙女對A男表示不要用我等語,然A男仍繼續撫摸乙女之胸部,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㈥A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17時至19時間某時,A男與乙女共同坐在本案雙人床上看筆記型電腦,A男以手伸入棉被內後,再以手伸入乙女之上衣內撫摸乙女之胸部,另以手撫摸乙女之下體,乙女因認反抗不會有效果而未拒絕A男上開行為,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後乙女向學校老師反應,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男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等罪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及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女、A03及被告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公開卷第26、27、17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犯罪過程,以甲女、乙女所述為準,核與甲女及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至21頁)、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7至21、31、32頁、本院卷第162至171頁)大致相符,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卷不公開卷第7、9、25至2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5、17頁)、乙女、甲女、A男、A03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不公開卷第31、33、35、37頁)、甲女及乙女之訪談紀錄列表(偵卷不公開卷第45、47至49頁)、本案住處及本案房間照片(偵卷不公開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對甲女所為犯行之次數,依甲女所述,111年中有2個月未遭被告猥褻,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此期間係於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時,故予以扣除2個月之計算。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A03為同居關係,甲女及乙女為A03之未成年子女,此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11、112頁),並經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有甲女及乙女之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參(他卷不公開卷第7、9、25至2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5、17頁),是被告與甲女及乙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乙女間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但該罪並無罰則規定,上述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女為0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以: ⒈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皆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⒉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皆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⒊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⒋被告對乙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皆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⒌被告對乙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⒍被告對乙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㈣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顯有差距,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當次對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該次犯意,是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乙女均達成和解,被告與甲女及乙女同住5、6年之久,情同親生父女,一般肢體接觸在所難免,被告未能拿捏男女間肢體接觸分際致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乙女隔離,A03與被告仍共同生活中,為維護將來友情、親誼等共同生活起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法定刑係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被告對甲女及乙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女及乙女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被告不思如何妥適教養撫育甲女及乙女長大成人,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與甲女及乙女同住之機會,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戕害甲女及乙女之身心至鉅,被告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自應嚴懲。且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全盤翻異其詞,雖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所為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准予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乙女生母之同居男友,且係與甲女、乙女同住並保護、教養之,本應對甲女、乙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一己私慾,罔顧倫常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甲女及乙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甲女及乙女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與甲女、乙女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公開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燈光音響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公開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之罪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
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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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B000-A112096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一百零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AB000-A112096A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八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AB000-A112096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AB000-A112096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AB000-A112096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AB000-A112096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