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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欄第5、6行關於「...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甲○○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見判決第1頁),於理由欄亦已說明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確屬性交之行為(見判決第8、19頁),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欄第5、6行關於「...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記載,顯係誤繕,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