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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倫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4314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被告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許,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數次徒手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及從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告訴人報案前之111年3月5日,即主動前往臺中市太平分局,向該局員警坦認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減刑事由云云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被告有無於112年3月6日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表明其有不當觸摸告訴人之行為,該局函覆略以:員警工作紀錄並無相關登載,110報案系統亦無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4314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被告在員警通知下,始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十九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2頁),並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除足憑(偵卷第9至11、31頁),是本案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五、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於飲酒後,雖非完全尚失知覺,然其判斷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顯著下降,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大約有20幾個人一起過來我家飲酒聚會,聚會結束後大家叫車陸續離開,當時有朋友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叫車,被告說不用,他要自己開,在等車的同時,被告就叫我前夫上樓去休息,在我送客的同時間,我也看到被告扶著我前夫進電梯,讓我前夫上樓,之後被告就坐在餐桌,要我過去餐桌那邊收拾他們喝酒的東西,在我收拾的時候,被告就將我的一隻腳壓去他的兩腳中間夾住,並強行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當時身體一直掙扎要擺脫被告,也不斷詢問他是不是酒醉,他回說沒有,後來我將腳抽出來,被告馬上站起來從我背後抱住我,並伸手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斯時尚且能協助在場酒醉之人休憩,亦可與告訴人對談,甚且知悉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故為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與下體等隱私部位之犯行,其行為皆具現實感,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大概喝了2、3杯加冰塊的威士忌,我沒有醉,我意識很清楚,我還可以跟計程車報回家的路等語(偵卷第64頁),益徵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違誤,亦難憑採。
六、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須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未得同意,不得任意碰觸他人之身體,竟為滿足自身慾望,明知告訴人多次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告訴人意願,率爾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傷害,足徵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雖希望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故犯罪所生損害今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同意全數賠償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尚非毫無悔悟之心,態度非劣;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且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生危害非輕,故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