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被害人
AB000-A112286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每月十七日前向被害人
AB000-A112286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286A(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前為同事,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多至A男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所(地址詳卷)喝酒聊天,A男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不
堪酒力而醉倒在客廳沙發上,乙○○即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走到代號AB000-A112286(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為A男之配偶、下稱B女)之背後,隔著B女上衣欲解開B女內衣背扣,經B女出手阻擋,乙○○仍違背B女之意願,由B女上衣下緣伸入撫摸B女胸部,經B女以手肘並以腳踢方式阻擋後,乙○○才離開現場。
二、案經A男、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6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男、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29至30、37至39、101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B女手繪之現場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男提供之透過同事聯繫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名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84428號
鑑定書、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22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驗採證同意書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1、27、31至35、41至43、45、47、67至68、85至87頁、偵不公開卷第3、5、9至10、17至18頁),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
堪認定。
㈠
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當非可隨意碰觸,被告欲解開B女內衣背扣,復伸入B女上衣強行撫摸B女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B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違反B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先伸手欲解開B女內衣背扣,再從B女上衣下緣伸入撫摸B女胸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強制猥褻行為,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強制猥褻
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侵害B女性自主決定之法益,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尚無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能克制自身情慾,未尊重B女之性自主權,而對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B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B女10萬元,有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至25、29頁),以彌補B女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
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為兼顧告訴人B女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B女
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向B女
支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