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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2448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448A因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B000-A112448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其所涉犯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