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日宏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2年8月16解除委任)
彭煥華律師(民國112年7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信澐
吳品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女(代號AB000-A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0000000」直播間之網友,被告丙○○明知甲女開設之直播內容並未與人實際發生性行為,而係採「借位」形式拍攝,竟邀約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4日由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精品時尚旅館」,雙方進入汽車旅館705號房間後,丙○○再邀集被告丁○○、乙○○到場。被告丙○○、丁○○、乙○○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先由被告丁○○、乙○○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並由被告丙○○持手機開啟直播。待被告丁○○、乙○○離開後,被告丙○○竟不顧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結束後被告丙○○與甲女一同離開汽車旅館,甲女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肆、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丙○○與甲女間對話紀錄、旅館入住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丙○○、丁○○、乙○○固坦承渠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我是要幫助甲女直播,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而且事後還有給甲女錢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本案
勘驗影片之內容,可見本案是合意性交,且甲女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當不同,而證人甲○○之證述亦有瑕疵,不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被告丙○○等人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等語。被告丁○○辯稱略以:我是跟著被告丙○○的車去到汽車旅館的,我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是被告丁○○找我去的,汽車旅館的房號也是丁○○跟我講的,我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被告丁○○、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乙○○辯護略以:被告丁○○、乙○○不知道甲女與被告丙○○間發生過何事,但對被告丁○○、乙○○而言,均係有支付對價而與甲女為性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等語。
柒、經查:
一、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精品時尚旅館」705號房,由被告丁○○、乙○○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並由被告丙○○持手機開啟直播。待被告丁○○、乙○○離開後,被告丙○○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
等情,為被告丙○○、丁○○、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
、154頁),並有甲女手繪汽車旅館案發現場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975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831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133至138頁)、○○汽車旅館旅客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女於直播平台之個人頁面、上線紀錄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
就本案被告3人如何違反甲女意願,起訴書僅記載「先由丁○○,乙○○先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丙○○竟不顧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等語,而甲女
固始終指述本案被告丙○○等人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惟其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就部分情節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分述如下:(一)就被告丙○○等人究係以何種違法甲女意願之強暴方法,甲女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指稱略以:111年4月24日,被告丙○○駕駛白色賓士,一上車被告丙○○就態度不好的指責我剛剛在跟他語音通話時態度是在差什麼,然後就打開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亮出裡面1把黑色的槍,告訴我說,後面的休旅車内都是兄弟,那些兄弟都是他的人,他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麼,但是他的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因為我平時直播時最大尺度都是用借位的方式拍攝,並沒有真的發生性器插入的行為,但是被告丙○○與其2名男性朋友即丁○○、乙○○竟然都是真槍實彈的和我發生關係,雖然我不願意,但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沒有辦法中斷直播,而且我怕我拒絕和他們發生關係,被告丙○○會在直播中讓觀眾知道我之前的直播都是借位和演戲,那會讓我的觀眾流失,以後會沒人看我直播。所以 我只能配合被告丙○○的朋友即被告丁○○、乙○○完成直播。過程中我有說:「我不要,好了、妤了啦,就這樣就好了。」還有正面用兩手試著把對方推開,推開之後,
原本在旁邊用手機的手電筒打光的人,就過來換他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一樣表達不願意,我有說:「我不要。」但對方不理睬我,一樣不顧我的意願直接把陰莖插入,我有試著要把他的陰莖拔出我的體内,但因為對方身體壓著我,我力氣不夠讓對方離開我的體内。下播之後,被告丙○○也想要做愛,要我服務他,摸他的陰莖,他也摸我的私密處。我有跟他說我很累,也有跟他表達我不想跟他這麼快,就是現在不想跟他做愛的意思,但他還是用手指撫摸我的陰部和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一直說我其實很想要,他也很想要,最後還是跟被告丙○○完成性交行為。因為我怕得罪被告丙○○,如果他的朋友有跟我做愛,他卻沒有,我擔心他會不開心,因為被告丙○○知道我住在哪裡,也害怕他知道我開播的位置,日後會來現場找我麻煩或是拆穿我平常都是用借位的方式,所以我才會配合他發生關係。因為一開始他就讓我覺得他是個有威脅性的人,所以我心理層面是害怕這個人,我才會照著他的意思做。他沒有實際用行為壓制我,但因為我心理上害怕這個人,他要我騎在他上面我就照做。被告丙○○、丁○○、乙○○和我發生性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35至45頁)。是甲女於警詢時係指稱其在直播過程中有表示拒絕,並有推開被告丁○○、乙○○之舉,然係因其害怕若拒絕和被告丁○○、乙○○等人發生關係,被告丙○○會在直播中讓觀眾知道其之前的直播都是借位和演戲,另指稱其在案發當日事發之前,被告丙○○有打開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亮出裡面1把黑色的槍,而對被告丙○○心生畏懼。然甲女就是否有對被告丁○○、乙○○表示不想要發生性行為或有反抗之舉動,於偵訊時卻稱:我跟他們很不熟,我沒有明確講。我當時被壓迫,我覺得那2個人是被告丙○○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我就說「好了好了啦,不要了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是甲女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已有歧異。另甲女就是否有對被告丙○○表示不想要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有反抗之舉動,於偵訊時係指稱略以:直播結束後,丁○○、乙○○離開,丙○○想要跟我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想,他一直說服我性行為,我覺得丙○○覺得我跟他朋友做沒跟他做,他會去洩密,我是被迫配合等語(見偵卷第
15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丙○○想要發生關係,別人有,他也要有,我當下就跟他說我不想了,我真的不想,可是那時候他就一直要,他主動就對我怎麼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是甲女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其雖有表示向丙○○稱不想要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女係因思及其前已與被告丙○○之友人即丁○○、乙○○發生性行為,為免被告丙○○不快而「被迫配合」,則此實與「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尚屬有間。
(二)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丙○○所提出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可見甲女與被告丙○○2人係牽手進入旅館房間,嗣被告丙○○駕車搭載甲女離開旅館時,尚有將結帳發票遞給甲女(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另甲女與被告丁○○、乙○○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甲女均曾以言語或動作為互動、回覆,不但於被告丙○○詢問「妹妹,他問妳會噴水嗎?」時,甲女回答「我會啊」,甚且,甲女更伸手將被告乙○○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當被告乙○○上半身與甲女上半身成緊貼狀態時,甲女則稱「上癮了、上癮了」,綜觀整個過程,並未見有甲女表示不欲為性交行為之言語或舉動(見本院卷一第
249至253頁),是甲女前開所指,被告丙○○、丁○○、乙○○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已難憑採。又依被告丙○○提出與甲女間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至50分許(即本案案發當日下午)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甲女曾對被告丙○○表示:「你在平台看別人花那麼多」、「對我」、「是這樣」、「你對我真心」、「我真的很難判斷」、「想不透」等語,並未有隻字提及被告丙○○夥同他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內容,此顯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強制性交犯行後,會立即質疑加害人欲討回公道或尋求說法之情形有別,均難以補強甲女前開所指,被告丙○○、丁○○、乙○○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三、本案證人甲○○、黃○○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甲女前開不利被告3人之指述:
(一)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略以:認為被告丁○○、乙○○等人係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80頁)。惟查,甲女於偵訊明確證稱,被告丙○○等人並未打她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沒有印象有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中有1個人先動手打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明顯不符;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通常人數比較多就是11點開始到隔天的凌晨1點等語,因為3點多會看的人非常少,這是第1次甲女凌晨3點多直播。而且這次風格完全不一樣,我才覺得很詭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惟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即111年4月9日甲女於直播平台之直播對話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5至184頁),可見甲女之前亦曾有自凌晨0時許開播後直至5時53許之直播紀錄,顯見證人甲○○證述這是第1次甲女凌晨3點多直播等語,尚與事實有間。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證稱其事實上真的有幫甲女報警,但是警察問案發地點在哪,其不知道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然依嘉義縣警察局112 年8月28日嘉縣警勤字第1120050058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12008977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81176號函檢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均查無證人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之相關紀錄,是關於證人甲○○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即值懷疑。況依卷附開播中的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證人甲○○愛慕甲女,並希望甲女不要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故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
之虞,是證人甲○○證稱其有觀看當日直播,認為被告丙○○等人是違反甲女意願等語,其此部分證詞,非無可疑,自難採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二)證人黃○○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日案發前甲女在直播過程,被告丙○○一直在聊天室、威脅要甲女講出人在哪,不然他快要殺人了,等威脅言語,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丙○○的對話,被告丙○○在威脅甲女,覺得甲女並不願意跟被告丙○○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惟證人黃○○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亦未觀看直播內容,則是否能以主觀認為甲女並不願意與被告丙○○前往汽車旅館,即遽認被告丙○○、丁○○、乙○○等人係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非無疑問。實則,甲女與被告丙○○係牽手進入旅館房間,業如前述,則證人黃○○證稱其認為甲女並不願意與被告丙○○去汽車旅館乙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至證人黃○○於偵訊時雖稱,甲女直播與人發生性行為都是借位等語(見偵卷第156頁),然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丙○○究竟是否知道甲女是借位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參照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認為甲女直播發生性行為的內容感覺是真的(見偵卷第170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知道甲女有些直播是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而就卷內所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知悉甲女之直播內容係全數採取借位方式拍攝,則起訴意指記載「被告丙○○明知甲女開設之直播內容並未與人實際發生性行為,而係採『借位』形式拍攝」,即乏憑據,更難以此逕認被告丙○○以此為把柄,要求甲女應配合本案性行為直播,自難採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三)實則,甲女指證被告3人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因甲女之指訴已有前揭瑕疵而難以憑信,而證人甲○○之證述,亦有
上揭瑕疵,是證人甲○○、
黃○○所為上開證述,均無法作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四、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附甲女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雖
認告訴人甲女患有創傷症候群,其創傷後症候群的症狀發生時間明確,皆在本次案件之後,且於案發後2週内即主動就醫,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約1年多,至今仍未完全改善。此外,其侵入性症狀、迴避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包括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案發時被告所開車輛)靠近。甲女過去雖曾有其他家暴、性侵之經歷,然而其症狀内容、發生時間點均以本案最為相關,
綜上所述,需考慮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等語。然甲女可能因其直播內容涉及與多人為性交行為,因而招致網友責怪導致其罹有或加深創傷症候群,然此是否即得認定被告丙○○、丁○○、乙○○3人本案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實難斷定;且因本案
甲女之指訴已有前揭瑕疵而難以憑信,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丙○○、丁○○、乙○○,就本案究係如何與甲女討論是否透過直播與甲女為性行為,談妥之時間點、是否有代價、代價如何、被告丁○○、乙○○又係如何前往旅館現場等節,因時隔已2年之久,以致渠等各自前後所述、
彼此供述之內容,均有明顯不一致,而有高度可疑之處,
然於甲女指述被告等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有所瑕疵,且欠缺可信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無法逕以被告3人本案辯解內容不盡相符,即直接推論被告等人有甲女所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從而,本案被告3人固遭甲女指述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犯行,惟甲女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本案有以強暴、脅迫等違法甲女意願之方法犯之;被告3人就本案部分情節所為供述雖有前後不一、彼此歧異之情形,而有可疑,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確有甲女所指述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自難僅以被告3人本案辯解互有出入,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