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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1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B000-A111412B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即代號AB000-A111412B,民國50年4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被害人乙女(即代號AB000-A111412,5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及告發人丙男(為乙女之弟弟,即代號AB000-A111412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為多年鄰居,且被告經常拿食物救濟乙女,並曾前往乙女及丙男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拜訪、互動,因此得知乙女顯為心智缺陷之人(其領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甲所定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9日9時許,拿食物、罐頭等前往乙女住處時,得知丙男正在浴室洗澡,認為有機可乘,隨即前往乙女位在該屋二樓之房間內,於見到乙女在內後,明知乙女為上開心智缺陷之人,顯然對於性交行為不知抗拒,仍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強行以親吻乙女臉、嘴唇、撫摸乙女乳房、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於乙女為乘機性交1次。於同日9時30分許,丙男洗澡結束後,發現平常多話之乙女無聲音,其察覺有異而前往乙女房間,發現甲男在房間內,立即要求甲男離去。嗣因丙男發現乙女褲子未穿好,且陰道處有血跡,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代號AB000-A111412B)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乙女(代號AB000-A111412)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丙男(代號AB000-A111412A)為乙女之弟弟、被告為乙女之鄰居,故本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乙女、丙男、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發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丙男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女住處外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乙女臉部、嘴唇及撫摸乙女乳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女是鄰居,認識乙女約4年多,丙男是在乙女的母親生病後才與乙女同住,乙女平常會去伊的工廠拿食物,案發當天伊到乙女家,是要拿罐頭、餅乾給乙女,伊進乙女住處時,有喊「有人在家嗎」,當時丙男在洗澡,乙女從樓上下來把伊拉到樓上她的房間,伊問乙女「可以抱抱嗎」,乙女說「沒有關係」,伊問乙女「可以親親嗎」,乙女說「沒有關係」,伊問「可以KISS嗎」,乙女也說「可以」,然後伊比摸她胸的動作,意思就是可不可以摸她胸部,乙女也說「沒有關係」,因為伊在跟乙女KISS時,有將口罩拿掉,可能因此口水掉到乙女的褲子上,才會驗出伊的DNA,伊沒有脫乙女的褲子,是乙女自己脫褲子,伊沒有用手指插入乙女的陰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對乙女為親密肢體接觸,依被告所述,他有得到乙女的同意,而且是乙女把他拉到樓上,從詰問乙女之過程,可以看出乙女對被告沒有害怕或憎惡的感覺,又乙女稱呼被告「眼鏡仔」,可見乙女跟被告很熟悉,且由乙女在法院時之言行看起來,乙女可以對答如流,幾乎對問她什麼問題,她都可以不加思索立馬回答「有」或者是「沒有」,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會誤以為乙女是正常的、就心智上具有同意能力,是被告並不是在明知乙女明顯沒有同意能力的情況之下,對乙女為親密接觸行為;②丙男雖證述,看到乙女躺在床上、褲子拉到膝蓋位置,但依被告所說,乙女是自己將褲子脫下來、自己躺在床上的,本案無法證明究竟是被告把乙女褲子拉下並叫乙女躺在床上,抑或是乙女自行脫下褲子,然後躺在床上,後來被告要走了,乙女自己把褲子穿上拉到一半,換言之,丙男看到的客觀情狀,是乙女躺在床上褲子拉到一半,但這並不表示一定就是被告所為,因為丙男作證時也提,他上到二樓的時候看到被告背對著外面然後臉朝內看著裡面,如果是被告把乙女的褲子脫下來,那被告應該在走到門口要離開之前,會先想辦法幫乙女把褲子穿上才是,不會讓乙女躺在床上、褲子拉到一半,這樣不符合行為人在離去前要回復現場原狀的脫罪心理,由此點來看,乙女躺在床上、褲子拉到一半,這褲子不見得就是被告脫的;③丙男提到,被告站在門邊背對著裡面、往內看著裡面,丙男對被告說「怎麼在這裡」,被告才轉身,被告當時沒有特別反應、感覺老神在在,如果被告對乙女乘機性交,當被丙男撞見時,照理說被告的形色應該很倉皇、很緊張,而非如丙男所述,他看到被告時,被告神情沒有特別的反應,而且還老神在在,由此點來看,被告說他沒有對乙女為趁機性交、沒有把他的手指頭伸進去乙女陰道,應可採信;④丙男提到,其幫乙女查看身體狀況時,發現乙女下體有異狀,但不曉得是月經、生病或是什麼狀況,故出現在乙女陰部的血跡反應,有可能是乙女的月經來時的情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有提到,乙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測血跡反應結果,雖均呈陽性反應,但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的反應,以顯微鏡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成陰性反應,足以證明被告的陰莖絕對沒有碰觸到乙女的外陰部或是陰道深處,最重要的是,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由這點可證,被告確實是沒有把手指頭深入到乙女的陰道,因為如果被告有將他的手指頭伸入乙女的陰道,應能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語。經查:
一、被告(50年4月生)與乙女(57年10月生)、丙男(乙女之弟弟)為鄰居,乙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被告平日會拿食物救濟乙女,亦曾前往乙女、丙男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拜訪、互動;被告於111年8月9日9時許,拿食物、罐頭等前往乙女住處時,丙男正在浴室洗澡,及被告有至上址二樓之乙女房間內,並有親吻乙女臉部、嘴唇及撫摸乙女乳房之行為;約於同日9時30分許,丙男洗澡結束後,發現平常多話之乙女無聲音,前往乙女房間查看,發現被告在乙女的房間內,立即要求被告下樓,在被告離開後,被告返回乙女房間時,發現乙女躺在床上、褲子未穿好、陰道處有血跡,丙男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陪同乙女就醫檢傷採證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7至23、75頁;本院卷第37至38、4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證人丙男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74至75;本院卷第67至95頁)相符,並有㈠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乙女至被告的工廠拿食物之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8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066671號函所檢送乙女於93年至98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29至56頁);㈡111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敘明本案查獲經過】(見他卷第41頁)、111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敘明乙女驗傷及採證送驗情形】(見偵卷第15頁)、乙女住處外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不公開卷第55至57頁;他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丙男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59至61頁;他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49至55頁);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21、29、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見偵不公開卷第63、65、67頁);㈣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乙女短褲內層採樣標示處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00975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61頁)及111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117037670號鑑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憑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見偵卷第21、76頁;本院卷第37頁),及辯護意旨雖謂:乙女陰部的血跡反應,可能是乙女月經狀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伸手碰觸乙女陰部(尿尿的地方)之行為,此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二樓查看,才知道被告在樓上,我在房間門口那邊看到被告在乙女的旁邊,乙女躺著,被告站在床旁邊,我叫被告下去樓下,被告就跟我下樓梯到一樓了,再次回到乙女房間,乙女是躺在床上,背部微微靠著棉被枕頭之類的東西,半躺著,沒有整個躺平,她的腳還有大腿這樣稍微(彎曲),褲子在她的膝蓋膝那邊,腳蹲起來這樣子,她臉色蒼白,我問她有沒有什麼事,她用台語說「拉拉扯扯」這樣子而已,我就幫她看看她的身體有沒有怎樣,就發現她下面有不曉得是月經還是生病了還是怎麼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由丙男之證述可知,丙男發現被告在乙女房間時,乙女躺在床上,被告站在床旁邊,待丙男將被告帶離後,再次返回乙女房間時,女仍半躺在床上,雙腳稍微彎曲拱起,褲子脫至膝蓋膝處,臉色蒼白,下體有血跡。酌以①乙女為57年10月生(已50餘歲),於案發時,業已停經,且於案發後之當天經驗傷,發現其處女膜有新、舊裂傷及外陰有新擦傷,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8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足見丙男所看到之乙女下體血跡,應非月經所造成;②自乙女之短褲內層、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亦即有血跡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00975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憑,然乙女於案發時已停經,有如前述,是上開自乙女之短褲內層、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檢體之血跡反應,自無可能是月經所造成;③自乙女之短褲內層所採集的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有2人DNA,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乙女DNA,且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117037670號鑑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應有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方會致乙女受有處女膜有新、舊裂傷及外陰有新擦傷,並致乙女下體出血,因此在乙女之短褲內層、外陰部、陰道深部出現血跡反應,甚至在乙女短褲內層檢出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沒有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云云,及辯護意旨謂:乙女陰部的血跡反應,可能是乙女月經狀況云云,均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流口水滴到乙女的褲子,才會驗出伊的DNA云云。然上開驗出被告DNA之檢體,係採集自乙女之「短褲內層」,此有乙女短褲內層採樣標示處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117037670號鑑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述,其僅只有親吻乙女臉部、嘴唇及撫摸乙女乳房,而無觸及乙女之下體,衡情,被告口水豈可能滴落在乙女所穿著用以遮蔽下體之「短褲內層」位置,豈可能在該位置採驗出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親密性行為時,乙女之身心狀況,已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而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分敘如下:  
 ㈠乙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中度,此固有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惟查:乙女為成年人,其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而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雖因上開病症而有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之情,但在他人部分監護下,乙女仍具有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毋須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密切監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066671號函暨所檢送乙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29至56頁)在卷可稽;且乙女平常會自行外出至被告的工廠聊天、拿取食物或物品,也會收受被告拿到其住處贈與之食物,此據被告供述(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證人乙女證述(見本院卷第96、98至102頁)明確,並有乙女平常至被告的工廠拿食物之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乙女雖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致其工作、社交之能力有退化情況,但並非完全沒有與他人互動、社交之能力,乙女仍具有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實難僅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即逕認其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是乙女於被告對其為親吻臉部、嘴唇、撫摸乳房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親密性行為時,是否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尚難遽認。
 ㈡依證人丙男所述,丙男並不清楚乙女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而①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很久了,他住在我的隔壁附近,我都叫被告「眼鏡仔」,那是我亂叫的,我平常會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會給我東西,他有去過我家,我跟他交往過程中,他有摸過我的身體,他摸我的時候,我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跟他說不要,我不會很恨他,他會常常拿東西給我,我也會去他那裡把他的東西拿走,我會把他的東西拿到我家亂玩,我找他聊天都胡亂聊,他來我家找我,我們胡亂玩,我會跟他喊然後他去煮飯,他會拿吃的東西給我,他對我好,我們平常在一起的時候,他有照顧我,他有常去房間找我胡亂玩,他去樓上找我被弟弟發現那次,他有摸我,胡亂摸,有摸我的胸部,有親我,有把我摟著抱我,我願意讓他摟著親,他摸我的胸部,我有願意讓他摸,他有摸到我的陰部(尿尿的地方),就是胡亂拉胡亂摸,他這樣摸,我不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②被告於警詢時證述:伊與乙女認識約4年多,雙方關係比一般朋友關係再好一點點那種,乙女如果沒有錢買東西吃,都會到伊家裡找伊,伊會拿食物給乙女吃,在本案之前,伊於109年間、110年間亦曾親吻過乙女,但伊都有經過乙女同意,本案當天伊前往乙女家中,是要拿食物及罐頭給乙女等語(見偵卷第18、22至23頁)。由被告及證人乙女所述可知,被告與乙女相識多年,兩人平日經常互動往來,被告會照顧乙女,雙方互有好感,關係較一般普通朋友更好,會有親暱舉動,乙女有應允被告為本案親密性行為,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親密性行為時,乙女之身心狀況,已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而達不知抗拒之程度。
 ㈢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親密性行為時,乙女之身心狀況,已達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而致不知抗拒之程度,有如前述,復斟酌前述被告與乙女間之互動往來情況,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有對乙女為親吻臉部、嘴唇、撫摸乳房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親密性行為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親密性行為時,乙女之身心狀況,已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而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