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澤
張雅婷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B000-A112210
(即乙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號AB000-A112210A
(即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間,因參與教會聚會,而結識同教會之代號AB000-A11220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代號AB000-A11221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代號AB000-A11221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之男童。
詎丙○○明知甲男、乙○、丙男
斯時均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利用甲男、乙○、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一)丙○○於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2月中旬間之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見前往其居所過夜之甲男沐浴完畢後,未著衣物即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甲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以其口腔含住甲男之陰莖,而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丙○○於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2月中旬間之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浴室內,與甲男一同洗澡時,明知甲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以其手部套弄甲男陰莖(打手槍)之方式,對甲男強制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丙○○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居所過夜之乙○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之意願,褪去乙○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陰莖,而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四)丙○○於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居所過夜之乙○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之意願,褪去乙○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陰莖,而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五)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居所過夜之乙○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之意願,褪去乙○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陰莖,而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六)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不詳時日,見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明知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丙男之意願,褪去丙男之衣物後,先以其口腔含住丙男之陰莖,再以其陰莖插入丙男肛門內之方式,對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七)丙○○於112年4月7日晚間9時許,見乙○、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明知乙○、丙男斯時均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各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丙男之意願,分別以其口腔含住乙○、丙男之陰莖,再以其陰莖插入丙男肛門內之方式,對乙○、丙男各為性交行為得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二、案經甲男之母、乙○之父、丙男之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
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男、乙○、丙男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男、乙○、丙男身分之資訊,另如揭露
渠等父母或教師之身分,將導致被害人等之身分公開,爰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口腔含住被害人乙○、丙男之陰莖,而與被害人乙○、丙男為合意性交之行為,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口腔含住被害人甲男陰莖,
暨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碰觸被害人丙男肛門附近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男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猥褻,及對被害人丙男為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肛交之性交犯行,辯稱:伊是經過甲男同意,才用嘴巴含住甲男的陰莖,另伊沒有在洗澡時,用手套弄甲男陰莖,伊與甲男一起洗澡時,有無心碰到甲男的陰莖,但不是刻意去碰,伊也沒有用陰莖插入丙男的肛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口腔含住被害人甲男之陰莖,而對被害人甲男為性交行為;另被害人甲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上開居所過夜,渠等並有於居所浴室內一同洗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男母親(代號AB000-A112206A)、證人即教會老師(代號AB000-A112206B)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2年度他字第3556號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11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9頁),且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甲男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甲男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各1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卷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第204頁、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
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2.被告確係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強行對被害人甲男為上開性交行為乙節,
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伊去被告家裡住時,被告有用嘴巴吃伊的臭臭香腸,臭臭香腸是尿尿的地方,被告吃伊的臭臭香腸時,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556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有一次伊與被告一起洗澡,伊洗完澡還完穿衣服,躺在床上玩手機時,被告就用他的嘴巴吃伊的雞雞,用嘴巴含住伊的雞雞,雞雞就是伊尿尿的地方,被告要吃伊雞雞前,沒有問伊可不可以,被告吃伊雞雞時,伊的第一反應是跟他說「你幹嘛」,然後跟他講不要,叫他放開,伊還有用手去擋被告的臉,並且打被告一巴掌,跟他說不要,伊感覺很髒,不喜歡這樣,伊有阻止被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放開,伊就趕快去把雞雞洗乾淨,伊離開被告住家時,還有罵被告色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8頁至第251頁)甚為明確。而細繹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甲男就當日之現場情境、如何遭被告以口腔強行含住其陰莖之強制性交過程、如何抗拒被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
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
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甲男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男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證人甲男前揭證述有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3.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強行以其手部套弄被害人甲男陰莖(打手槍)之方式,對被害人甲男強制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洗澡時,被告有摸伊的臭臭香腸,臭臭香腸就是尿尿的地方,被告摸伊的臭臭香腸時,伊有跟他說不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556號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一起在洗澡,被告有用手摸伊的雞雞,伊在警察局時提到伊在洗頭時,被告的手在伊的臭臭香腸搓來搓去,伊的臭臭香腸就變大往上翹,伊覺得很噁心,伊跟被告講不要用,被告就停止了,這部分說的都是實在的,雞雞跟臭臭香腸都是指伊尿尿的地方,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在搓伊尿尿地方前,沒有問伊,被告摸伊尿尿地方時,伊感覺很不舒服,有阻止被告,伊有把被告的手拿開,跟被告說不要用,被告就停止沒繼續用了,伊不喜歡被告這樣,因為被告用手搓伊的雞雞時,伊的雞雞會痛,被告摸伊雞雞時,有來回的搓來搓去,被告是用手指頭在伊雞雞上一直搓一直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甚為明確。而細繹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甲男就當日之現場情境、如何遭被告以手部強行套弄其陰莖之強制猥褻過程、如何抗拒被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甲男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男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證人甲男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得逞乙節,應非虛妄,同堪採信。
4.按證據
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
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
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
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
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證人即教會老師察覺有異並逐一追問後,被害人甲男始向教會老師提及而爆發本案乙節,業據證人即教會老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112年4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開車載一群兒童及青少年要去聚會的路上,其中有一個兒童講出他遭被告性侵猥褻的事,之後伊回教會後就一一去問其他兒童,問到甲男時,甲男才
告訴伊他遭被告性侵猥褻,伊有看過被告會將甲男抱坐在腿上,並靠近耳朵講話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556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11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卷第43頁)甚明;而證人甲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遭被告碰臭臭香腸、吃臭臭香腸的事,之前都沒跟媽媽說,是教會老師發現後,伊才跟媽媽說的,因為被告有威脅伊不可以說出去,被告說如果伊說出去的話,就要跟媽媽說伊有看「毓澤影片」,「毓澤影片」就是兩個沒穿衣服的人,下體在弄來弄去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556號偵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足見案發後證人甲男原不願將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乙事告知他人,係因證人即教會老師察覺有異並追問後,始吐露實情,證人甲男所述顯為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及必要,更見證人甲男之證詞乃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教會老師雖未親見證人甲男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證人甲男不願向其吐露細節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即教會老師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
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證人甲男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此部分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被害人乙○、丙男之意願,以其口腔含住被害人乙○、丙男之陰莖,而對被害人乙○、丙男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46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11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327頁),並經證人即教會老師(代號AB000-A112206B)、證人即乙○父親(代號AB000-A112210A)、證人即丙男父親(
代號AB000-A112212D)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112年度他字第3463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11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被害人乙○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乙○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乙○之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被害人乙○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丙男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丙男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害人丙男之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丙男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被害人乙○之父親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8張、被害人丙男裸體趴在被告身上之照片1張(見112年度他字第346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卷第145頁、第181頁、第195頁至第204頁、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5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丙男肛門內,對被害人丙男為肛交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他的雞雞插伊大便的地方及吃伊的雞雞共2次,照片是最後1次,第1次的行為跟第2次的行為都一樣,但第1次沒有乙○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他的雞雞插伊的屁股,他有插進去,被告插進去伊屁股2次,伊總共去被告居所2次,每次去被告居所,被告都有用雞雞插入伊的屁股,第1次只有伊與被告2人,第2次還有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7頁)甚明,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7日有對丙男肛交,當時被告與丙男都在床上,丙男說超熱,所以就脫掉衣服,一開始是丙男用他的生殖器去戳被告的屁眼,但是丙男的生殖器太短了,只是自然的垂在被告的肛門那邊,沒有戳到,之後就換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戳丙男的屁眼,被告對丙男肛交的時間蠻久的,大概2分鐘,被告的生殖器有插進去丙男的肛門一點點,被告對丙男肛交後就流出白色液體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63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8頁、第294頁至第300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的時間,有用伊的陰莖在丙男肛門外面戳,只是戳不進去,而且這兩次都有流出精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
堪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各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丙男肛門之方式,對被害人丙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無訛。
3.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部分部分,係違反被害人乙○、丙男意願,對被害人乙○、丙男強制為上開性交行為,而該當刑法強制性交之
構成要件。然查:
①
按刑法強制性交
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
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
、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把伊帶進房間,用手機引誘伊,被告叫伊脫衣服,說這樣就會給伊手機,伊就自己脫掉衣服跟褲子,之後被告就對伊口交,被告對伊4次口交時,伊沒有說什麼、做什麼,伊也沒有用手推開他這些動作,伊當時就繼續玩手機,伊感覺不好意思,但沒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做,因為伊不敢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63號偵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88頁至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口腔含住乙○陰莖時,都有經過乙○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害人乙○為使用被告手機,乃主動褪去衣物,任由被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被告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時,被害人乙○均未為口頭或肢體上之反對或抗拒表示,猶繼續把玩手機,顯見被害人乙○斯時之自由意志並無遭妨害之情;況倘被害人乙○有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被害人乙○又豈會4次前往被告前揭居所過夜,益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乙○所為之4次性交行為,確均係未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被害人乙○為上開4次性交行為乙事,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不得遽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③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做吃雞雞及用他的雞雞插伊大便地方的行為過程中,伊沒有表達不要,伊沒有用言語或動作表示不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男一起去被告居所那天,伊在玩電腦,被告與丙男在玩手機,丙男就有點發神經,然後他們就在肛交,丙男就趴在被告身上,伊就用手機拍照下來,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丙男肛門時,丙男沒有說不要,丙男當時沒什麼反應,也沒有說話,之後大家洗完澡就一起去看電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4頁至第296頁、第300頁)相符,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口腔含住丙男陰莖時,都有經過丙男同意,乙○拍照那天,是丙男先問伊要不要口交,丙男先脫自己的衣褲,再趴到伊身上,伊當時是有穿衣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大致相符;又觀諸卷附乙○拍攝之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5頁),被告斯時係趴在床上把玩手機,且當時有穿著上衣,被告之內、外褲亦僅褪至大腿處,被害人丙男則係主動、全裸趴在被告身上,臉部亦未有何不悅表情,足見被告對被害人丙男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時,被害人丙男均未為口頭或肢體上之反對或抗拒表示,被害人丙男斯時之自由意志亦無遭妨害之情甚明。況倘被害人丙男有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被害人丙男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間,第2次前往被告居所過夜時,又豈會脫光身上衣物,全裸且主動趴在被告身上,益徵被告前揭對被害人丙男所為之2次性交行為,確均係未違反被害人丙男之意願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被害人丙男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乙事,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不得遽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口腔含住被害人甲男、乙○、丙男之陰莖,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丙男肛門內之行為,自皆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行為欠缺自主判斷能力,尚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之能力,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渠等身體及心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生、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生、被害人丙男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有渠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112年度他字第355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112年度他字第346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112年度他字第35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自承:伊知道甲男、乙○、丙男均差不多10歲左右,是國小四年級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70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時,已知悉被害人甲男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示行為時,已知悉被害人乙○、丙男均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無訛,縱被告未違反被害人乙○、丙男之意願,而與渠2人為性交行為,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
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之對被害人乙○、丙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然
依卷內證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乙○、丙男為性交行為,已如上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1次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6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參與教會聚會而結識被害人甲男、乙○、丙男後,明知被害人3人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未能僅守分際,僅因一己私慾,即對年幼之被害人甲男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及對乙○、丙男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3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
迄未能與被害人甲男、乙○、丙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僅就合意與被害人乙○、丙男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坦承犯行,就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甲男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合意對被害人丙男肛交之性交行為,均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內場服務、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固認:考量翁員(即被告)似有戀童傾向,且以照顧者的身分侵害未成年男童,連續多次犯行以及似已形成一犯罪模式,本院認定其應有施以性犯罪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99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至000年0月0日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該條文於112年2月8日固有修正,然僅係些微文字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再經由鑑定、評估,如認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即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已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自毋庸於判決時
諭知
強制治療處分,是
公訴檢察官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然係用以與教會老師聯繫照顧被害人甲男、乙○、丙男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既非與教會老師直接聯繫欲對被害人3人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用,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復非
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