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韋強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無罪,
嗣經檢察官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刑事補償,經該院以管轄
錯誤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壹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無罪,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補償羈押17日(原請求28日,於臺中高分院、本院訊問時改為請求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共17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
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中修正後第4條係將不為補償之原因予以明文、條列化;第6條係修正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方式;刪除原第7條規定;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第10條則增訂補償支付方式;第13條則就請求時效增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在後者,其請求時效係以「知悉時」起算;第17條、第18條則為文字之修正,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請求人皆得請求補償,且其補償範圍均係依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然按修正前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且按補償之請求,應於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卷(下稱高院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3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移送本院乙節,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前揭刑事補償決定書1份附卷
可稽(見高院卷第5、63、64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請
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
核屬適法。
四、經查:
㈠按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
拘提、同行或
逮捕時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所明文。且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㈡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9年3月1日晚間11時40分拘提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訊問後,
以請求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9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請求人提起
抗告,臺中高分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94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同日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裁定駁回羈押聲請,當庭釋放請求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核閱
無訛,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2號
押票暨其附件、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9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報到單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82號卷(下稱109偵6982卷)第401、403頁、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94號卷(下稱偵抗卷)第23至26頁、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109年3月1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09年3月19日開釋止,共計19日,而請求人於臺中高分院及本院訊問時,均請求國家補償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羈押共17日(見高院卷第50頁、本院卷第78頁),故應以請求人所主張之17日為決定補償金額計算之日數。
㈢而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
犯行,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筆錄無訛〈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下稱109偵緝279卷)第43至46頁、109偵6982卷第41至57、377至382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聲羈更一卷第49至52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行為,是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請求,
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㈣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
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
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
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
佐證,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審酌聲請書
所載之證據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將來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偵查、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自109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2號押票暨其附件在卷
可按(見聲羈卷第15頁、109偵6982號卷第401、403頁)。嗣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94號裁定認:原裁定法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羈押理由,亦未敘明請求人有何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卻對請求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自有未當,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有上開裁定附卷足參(見偵抗卷第23至26頁)。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
通緝後,請求人於109年3月1日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論知交保,經請求人辦理具保手續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即在檢察署
拘留室再經警察
逕行拘提,並經檢察官表示拘提之
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8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款(
拘票所載76條第4款為誤載),惟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之法律要件除被告涉犯重罪外,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上開請求人經檢察官
諭知交保後,再逕行拘提之過程,難認有何新事實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警方逕行拘提之程序,
難謂合法。再依本案卷證,
另案被告邱德洋就其與請求人間有無交易毒品及其他金錢往來前後供述反覆,證人劉定聖亦未證稱邱德洋之上手為何人,且請求人使用之帳戶於107年間交易往來情形甚多,無其他證據足認請求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尚難認請求人販賣或運送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請求人請回(見聲羈更一卷第45、47頁)。茲羈押程序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關於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法院本於確信
適用法律,尚難僅以對於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有所不同,而逕認原羈押裁定有所違法或不當。是自不得僅以本院原羈押裁定
嗣後經臺中高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及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臺中地檢署係以請求人因另案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顯已逃匿,於108年11月28日以中檢達偵麗緝字第4177號發布通緝,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將請求人逮捕歸案,有臺中地檢署
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417號卷第21頁、109偵緝279卷第11頁)。然檢察官於109年3月1日晚間11時27分,以請求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卷附證人筆錄,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所犯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且有通緝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萬元交保,嗣降低保證金為2萬元,經請求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請求人釋放。嗣請求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在檢察署拘留室再經警察逕行拘提,並經檢察官表示拘提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8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款,惟請求人經檢察官命具保後,再經警察逕行拘提之過程,難認有何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形,是難認請求人就遭羈押而限制人身自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爰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但對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等
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然檢察官及本件羈押裁定審酌卷內事證,所為聲請羈押及羈押裁定尚難認有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均如前述,並
參酌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
堅詞否認犯罪,受羈押時年約33歲,且於臺中高分院及本院訊問時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109年間擔任傳播經紀公司負責人,惟所得不固定且沒有報稅,故無法提出淨利證明或報稅紀錄,現自營從事抓福壽螺及販賣之工作,經濟狀況一般,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暨其於113年1月19日經本院
傳喚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高院卷第51頁、第58頁、本院卷第78、79頁),暨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3千元折算1日之補償為適當,則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羈押日數共17日,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51,000元(計算式:3,000元×17日=51,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
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