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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峯得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峯得(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106年12月15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0日(遭拘提日為106年10月17日,共計羈押60日,聲請意旨誤認為57日成或58日,應予更正,詳如後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補償金額請於每日3,000元至5,000元內依法斟酌等語),支付補償金(以每日5,000元計算,請求人應係請求准予補償共30萬元)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4條、第8條係將不為補償之原因及審酌補償金額應注意之事項予以明文、條列化;第6條則係將罰金易科罰金之補償方式修正為「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第13條則就請求時效放寬主觀要件,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在後者,其請求時效係以「知悉時」起算;第10條則增訂補償支付之方式;第17條、第18條則為文字之修正;並刪除第7條條文,是依請求人之聲請,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請求人皆得請求賠償,且其補償範圍均係依執行之日數,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此部分並無二致。惟按修正前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尚須審酌請求人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而決定補償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顯然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無罪,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共同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度112執聲他2349字第112907447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請求人於上開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12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件請求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現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10月17日14時許拘提到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請求人否認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多有出入,且請求人先後多次涉犯同一詐欺取財犯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6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認請求人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諭知請求人以2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經具保人彭木杉於106年12月15日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已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請求人自106年10月17日遭拘提時起,至106年12月15日釋放時止,合計遭羈押之日數為60日(15日+30日+15日=60日)無訛,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以認定。聲請狀雖誤載受羈押57日,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為58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請求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證人、同案被告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ABY-5075、1152-H7號等車輛車籍資料、報案失竊紀錄等羈押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且其所供稱之內容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多有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先後多次涉犯同一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請求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於聲請狀雖係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59歲、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作,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語(見108偵5530號卷第263頁、本院108訴1160卷五第37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高工畢業、羈押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多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據(見本院刑補卷第9頁、第26頁),另審酌請求人因案而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尚屬匪淺,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較為適當。而請求人本件共計遭羈押60日,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應准予補償18萬元(計算式:3,000元×60日=18萬元);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