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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被      告  洪世蒼



            洪健勝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嘉琳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洪世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洪健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洪世蒼(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係旭東公司外埔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外埔廠)之設備維護主任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室主管,負責現場勞工安全之監督、維護業務;洪健勝為外埔廠之生產二部小組長,平日從事巡檢及操作堆高機搬運物料之工作。旭東公司原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並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事先在外埔廠之物料升降梯及臨時堆放區間,設置管制引導人員,及針對堆高機作業區域人行道及車行道亦未避免交叉、或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設自動信號器,洪健勝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許,在外埔廠物料升降梯及臨時堆放區間操作推高機從事物料搬運作業,洪勝蒼本應注意勞工從事搬運作業時,應在場監督,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洪健勝
  於倒車欲將牙叉退出之際,亦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未發現雷射切割部副課長林奕辰正自其後方走過,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不慎撞擊林奕辰,造成林奕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創傷性休克、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0日下午8時15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蒼、洪健勝坦承不諱(相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563頁至第566頁、第737頁至第73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第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世蒼、洪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旭東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審酌因被告旭東公司未在上開廠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管理機制,且被告洪世蒼、洪健勝有上開疏失,致被害人林奕辰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又旭東公司案發後亦依照勞動檢查報告內容改正缺失,有廠內安裝設施之相關照片存卷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洪世蒼自陳高中畢業,在旭東公司任職,育有3名子女,尚須扶養父母、小孩;被告洪健勝自陳高職畢業,在旭東公司任職,育有2名子女,尚須扶養父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世蒼、洪健勝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旭東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㈢被告洪世蒼、洪健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疏忽不慎犯本罪,然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洪世蒼、洪健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洪世蒼、洪健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洪世蒼、洪健勝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洪世蒼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㈡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倘非雇主自無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洪世蒼為旭東公司外埔廠之設備維護主任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室主管,係受被告旭東公司指派至現場為監督、檢查及安全維護之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雇主,應無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洪世蒼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洪世蒼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文華
  111.09.11警詢(相卷第19頁至第22頁)
    111.09.11偵訊(相卷第55頁至第57頁)
  111.09.22偵訊(相卷第97頁至第103頁) 
    112.02.16偵訊(相卷第737頁至第739頁)
    112.03.23偵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二、證人張建萍
  111.09.11警詢(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1.09.13談話紀錄(相卷第561頁至第562頁)
  111.09.22偵訊(相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三、被害人家屬黃毓晴 
  111.09.22偵訊(相卷第97頁至第103頁) 
四、證人莊瑋欣
    111.09.13談話紀錄(相卷第567頁至第568頁)
2
非供述證據
中檢111年度相字第181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相卷第11頁)
 2.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卷第39頁)
 3.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相卷第41頁)
 4.現場照片(相卷第45頁至第51頁)
 5.相驗筆錄(相卷第5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9月1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695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71頁至第8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3頁至第91頁)
 9.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0日中市消護字第1110054979號函及所附救護車行車影像資料光碟(相卷第105頁)
 10.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相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11.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9日中市檢製字第1110014568號函(相卷第119頁)
 14.111年10月13日協議書、111年10月24日和解書
     (相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
  15.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相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6.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4日中市檢製字第1110020795號函及所附:(相卷第135頁)
   ⑴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附件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報備(第150頁至第176頁)
   【附件2】會議紀錄(第178頁至第181頁)
   【附件3】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82頁至第216頁)
   【附件4】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第218頁至第262頁)
  【附件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第264頁至第283頁)
  【附件5-3】危害鑑別、風險評估作業程序(第284頁至第416頁)
   【附件6】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第418頁至第425頁)
   【附件7】ISO 45001驗證(第426頁至第428頁)
   【附件8】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第428頁、第430頁至第431頁)
   【附件9~9-4】相驗卷(第432頁至第551頁)
   【附件10】工廠分區圖(第553頁至第557頁)
   【附件10-1】災害現場位置示意圖(第559頁)
   【附件11】電話紀錄及談話紀錄(第561頁至第571頁)
   【附件12】罹難者基本資料(第573頁)
  【附件13】勞保資料(第575頁)
    【附件14】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第557頁至第581頁)
   【附件15】薪資資料及平均工資計算表(第583頁至第591頁)
   【附件16】職業災害結果調查表(第599頁) 
  【附件17】堆高機報價單及規格書(第601頁至第618頁)
  【附件18】職災補償給付證明、調解紀錄、會議紀錄(第619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48頁、第649頁至第680頁)  
   【附圖1~3】重大災害檢查結果說明(第145頁至第146頁)
   【附照1~5】重大災害檢查結果說明(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職業災害死亡/重傷通報及調查作為告知紀錄(相卷第681頁至第683頁)
   ⑶檢討會紀錄(相卷第685頁至第691頁)
   ⑷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16日府授勞檢字第1110244099號函副本(相卷第693頁至第694頁) 
   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卷第703頁至第705頁)
   ⑹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7月23日中商字第1100016211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卷第707頁至第717頁)
   ⑺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2121號函(相卷第719頁至第725頁)
   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卷第727頁至第731頁)
 12.費用支付清單(相卷第763頁)
 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相卷第765頁至第767頁)
 14.第一銀行111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相卷第769頁)
 1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9日保職核字第111051602753號函及所附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相卷第771頁至第775頁)
 16.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相卷第77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1813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779頁至第7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