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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園


            卓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園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7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井區遠東街180巷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暫停,起步欲左轉遠東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左轉;另被告卓家興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同日7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龍井區遠東街與遠東街18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貿然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遠東街路旁。告訴人洪靖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因被告卓家興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視線,致與被告陳宗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