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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培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同意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心培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黎明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該電動車未加裝後視鏡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7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心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