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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停等後,欲起駛左轉往對向之名門鄉園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左轉彎,告訴人陳淑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網狀線內停等欲左轉往名門鄉園地下停車場,遭被告之車輛自右側撞擊,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壓砸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淑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