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紹康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牌汙損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紹康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資料、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9、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括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
代謝完畢,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