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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范程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2速偵738卷第35頁、第53頁、第59-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9-96頁、第105-109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然不同,然均為主觀上具法敵對意識故意犯罪,被告曾因前案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倘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竟於前開案件甫經本院判決後3個月內,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顯見被告未認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而自我警惕,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