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速偵字第52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欄第1 行「106 年間」更正為「105 年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賢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原交易緝卷第118 、124 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原交易卷第8 頁、本院原交易緝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
猶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家中經濟狀況勉強可以過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交易緝卷第12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1年度速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林賢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梧棲區(詳細地址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111.11.17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明前有6次公共
危險犯行,第5案係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疑似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賢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酒測值單黏貼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